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邦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邦驊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邦驊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而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又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王邦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月13日,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2罪則確係於此之前所犯,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聲請時未經受刑人請求,固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有悖,然受刑人業於本院受理聲請後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3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59號卷第31頁),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內部性界限之規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然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仍有所異,而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時 間 109年4月26日至109年5月6日 110年4月28日 110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52號、第4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11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30日 110年12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69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1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24日 備 註 編號2、3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