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邦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9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邦驊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邦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此部分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與「快打旋風鐵面」、「阿弟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俱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2 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係對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李元元、邱雯蕙等2 位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提款卡等物,其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2 次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此部分為接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六)刑之減輕
1.被告雖已著手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尚未取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 人之財物即遭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爰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與上開加重詐欺罪等罪經想像競合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然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併予參酌,自不待言。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而參與詐欺集團,以前開分工方式,與其他共犯詐取財物,助長犯罪歪風,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相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1,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1.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 條第3 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惟本院審酌被告非該詐欺集團集團內負責統籌指揮之管理階層人物,且加入之時間非長,難認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況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準此,本院認被告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2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55346 ),為被告所有,且係詐騙集團交予被告專供領取本件包裹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即犯罪所用之工具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 號各1 張,係本件被害人李元元、邱雯蕙遭本件詐騙集團詐欺後所寄交之財物,然被告尚未領取即遭查獲,而由員警扣押在案,被告對上開扣案之提款卡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而非被告之犯罪所得,又非違禁物,是上開扣案之提款卡非得沒收之物,係屬本件可為證據之物,故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2 次犯行還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21頁),核與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故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行為人須客觀上有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始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三)惟查,被告固有依詐欺成員指示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欲領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 人提款卡之舉,然尚未詐欺得手旋遭警查獲,故僅屬未遂之階段,且依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前揭帳戶有用以作為本案詐欺集團騙取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亦即,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內匯進、匯出之款項為被害人之款項,則尚難認被告前揭欲領取帳戶之舉,於客觀上有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認本案應併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告訴人李元元部分 王邦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手機貳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告訴人邱雯蕙部分 王邦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機貳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944號
被 告 王邦驊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邦驊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前某時,參與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快打旋風鐵面」、「阿弟仔」等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騙之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每件可領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
0 元。嗣王邦驊及暱稱「快打旋風鐵面」、「阿弟仔」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
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李元元、邱雯蕙,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寄至
附表所示地點。嗣王邦驊接獲綽號「快打旋風鐵面」通知,
於110 年4 月28日上午12時37分許,前往附表編號1 所示取
件地點欲領取包裹,向不知情之統一超商店員黃子鈞告知手
機後3 碼,店員黃子鈞前往存放區尋找包裹時,因王邦驊發
現有異而離去未取。復於同日下午2 時18分許,前往附表編
號2 所示之取件地點,向不知情之統一超商店員簡伯軒、杜
孟姿告知手機號碼後,欲領取附表編號2 之包裹,因員警通
報至現場埋伏,於王邦驊欲領取附表編號2 之包裹時,為警
當場逮捕,始未能得手,並扣得王邦驊持用之手機2 支(IME
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及附表所示之提
款卡3 張。
二、案經李元元、邱雯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邦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李元元、邱雯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李元元、邱雯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而將提款卡寄件與詐欺集團之事實。 3 證人即統一超商店翁武店店員簡伯軒、杜孟姿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王邦驊於 110 年 4 月28 日下午 2 時 18 分許,前往附表編號 2 所示之取件地點欲領取附表編號 2之包裹,為警當場逮捕於取包裹為警逮捕並扣得手機及提款卡之事實。 4 證人即統一超商新劉興店店員黃子鈞 被告於 110 年 4 月 28 日上午 12 時 37 分許,前往附表編號 1 所示取件地點欲領取包裹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手機2 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之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卡號 0000000000000 號各 1張、監視器翻拍畫面、包裹照片、手機內對話截圖各 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寄件收據、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各 1 份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而將提款卡寄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邦驊所為,係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同法第
14條第1 、2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同條第2 項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2 次欲領取包裹之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
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
組織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被告與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快打旋風鐵面
」、「阿弟仔」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因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扣案之手機2 支( IMEI: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係其所有,屬犯罪工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寄件時間 寄件帳戶 交貨便代碼 取件地點 1 李元元 110年4 月2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家庭代工徵才,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融帳戶寄與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 110 年4 月26 日下午 7時 35 分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訂單編號Z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 000號桃園大溪新劉興店 2 邱雯蕙 110 年 4 月25 日下午 6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家庭代工徵才,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融帳戶寄與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 110 年 4 月25 日下午 6時 41 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 號 訂單編號Z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 000號桃園大溪翁武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