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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0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林大鈞李信龍曾煒庭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中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8號、第46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中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姜中偉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同案被告邱柏瑋、李其諺(前開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陳○宏、王○恩(前開2人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調查)及不詳機房人員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與少年陳○宏、王○恩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乙○○,佯稱其子現遭人毆打,要求乙○○交錢後才願放人為由,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被告指示王○恩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信義國小前,向乙○○收取70萬元,王○恩取得上開贓款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林森路將錢上繳與陳○宏,陳○宏取得上開贓款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錢繳與被告,渠等並從中獲得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㈡被告與丁○○、丙○○、少年王○恩、暱稱「維維」之人(下稱「維維」)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1日中午12時許,陸續假冒電信公司人員、警員、檢察官等身分,致電與告訴人己○○,佯稱其涉有刑案,需將資金交給公證處,將派人前往收取等為由,「維維」即指示王○恩及丙○○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中壢至尊社區前,向己○○收取現金48萬元,王○恩及丙○○取得上開贓款後,由丙○○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內壢火車站後方公園將錢上繳與丁○○,丁○○取得上開贓款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九五茶行後方土地公廟交與被告,渠等並從中獲得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少年陳○宏、王○恩、告訴人乙○○及己○○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對話紀錄及臉書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8月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收受陳○宏所交付之20萬元,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沒有指示王○恩去做詐欺,我只有介紹王○恩給陳○宏認識,我懷疑是陳○宏和王○恩想黑吃黑,為了分散風險才分給我其中一部分的詐欺犯罪所得20萬元,也充當介紹費,後續詐欺集團上游向陳○宏追討詐欺犯罪所得時,我跟陳○宏一起去找他的上游,並把前開20萬元交還給陳○宏的上游,我從頭到尾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完全沒有參與,我直到110年8月17日才加入詐欺集團並開始參與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乙○○,並向其佯稱:其子因為他人背書本票債務現遭人毆打,要求其為其子清償債務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70萬元後,於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信義國小前,將前開70萬元交付與王○恩,王○恩再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林森路某處將前開款項交付與陳○宏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翔實(見110他5792卷第19至21頁),亦有告訴人乙○○提供之存簿影本、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計程車司機提供之110年08月03日12時13分中壢拖吊場叫車人電話手機翻拍照片共30張等件附卷可佐(見110他5792卷第25至27頁、第47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而證人即少年王○恩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是戊○○透過通訊軟體「飛機」(下稱「飛機」)指示我於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去收70萬元,並要我跟對方說我是王專員,負責去監管他,戊○○叫我拿到錢之後交給暱稱「石更」的陳○宏,在這天之前我沒見過陳○宏,但有跟他在「飛機」講過話,我到了林森路後,陳○宏再用「飛機」告訴我他人在哪;我本來可以從中分到3萬元,但後來陳○宏打算要拚錢,要我直接把全部的錢拿給他,結果被更上面的人發現,陳○宏就被他上面的人打,我也把這筆3萬元還回去等語(見110他5792卷第87至94頁、第233至234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完全不認識戊○○,我只認識「李凱彥」,「李凱彥」是天道盟正義會的哥哥,平時他都用TELEGRAM、臉書跟我聯繫,他在110年8月3日打電話叫我去和被害人領錢,我後來有指認「李凱彥」給警察看等語(見訴卷二第115至122頁),又稱:我在110年間受一名暱稱「童童」的女子之男友,亦即暱稱「正哥」之人介紹進入詐欺集團,「正哥」也會指派工作給我,指示我何時去何處領錢等語(見訴卷二第121頁),復參證人王○恩於前次警詢時所作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明確指認編號1之人為被告,編號5之人為陳○宏,可見證人王○恩單就其係由何人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指示其應至何處向被害人領取款項等情節,前後證述間顯有矛盾之處,其證詞憑信性,已然有疑;而縱認其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證述全然為真,依前開說明,尚須其餘補強證據以核其詞。

⒊證人即少年陳○宏於警詢中證稱: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我當時人在我女朋友家中,接到戊○○的電話,他說他拚了70萬詐欺的錢,要分我20萬,讓我帶王○恩去跑路,我當下答應他,之後戊○○就叫王○恩來找我,王○恩到了之後我就下樓找他,我跟他一起坐計程車到中壢拖吊場,到了之後我進去領車,王○恩說他要先回家整理東西,他就拿走20萬元並把其他錢全部給我後,自己叫計程車離開;我就開車去内壢戊○○工作的車行找他,我問他「這個錢你確定有要拚嗎?」、「這個後果是很嚴重的」,他當下就跟我說確定要拚,於是戊○○拿了20萬元,之後我就開車到桃園區大有路某處找陳○華並拿10萬元交給他保管,後來我跟戊○○討論很久,我跟他說錢還是還回去好了,他最後也同意,因此當天下午我就開車載戊○○到中壢錢櫃對面的公園,戊○○跟他的上手約在那邊碰面,對方有3個人,對方的人一直說錢是我要拚的,對方便開我的車把我載到楊梅的一間房子,到了之後現場有四個人,我先被對方打巴掌,他們叫我把錢還回去,我就把我身上的20萬元給他們,之後我說我還有把新台幣10萬元放在陳○華那邊,我依指示聯絡完陳○華後我就被他們帶到山上,之後我就被他們用棒球棍打屁股、腰部跟右手,陳○華也被帶到這個山上被他們用棒球棍打,之後陳○華先被他們載走,我再被他們開車載到揚梅一個停車場,他們幫我叫白牌車叫我離開等語(見110他5792卷第249至262頁、第371至373頁),就本案詐欺款項之來源,證人陳○宏之證述與證人王○恩於警詢之證述雖大致相同,惟仍有部分事實如王○恩所分配之款項數目為何,與證人王○恩之證述不符,且證人陳○宏、王○恩前開證述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卷附之相關監視器照片、叫車人電話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乙○○之存簿影本等件僅能證明證人即共犯陳○宏、王○恩涉有本案詐欺犯行,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又觀卷內其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未提及本案此部分犯行之內容,亦無從以此作為前開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從而,僅憑證人陳○宏、王○恩之單一證述,實難認定被告確有指示王○恩向告訴人乙○○領取遭詐款項,並交付與陳○宏之犯行,或有何其他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11日中午12時許,佯作電信公司人員、警員、檢察官等身分,致電告訴人己○○,並向其佯稱:其涉有刑案,需將資金交給公證處,將派人前往收取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中壢至尊社區前前,將48萬元現金交付與王○恩及丙○○,再由丙○○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內壢火車站後方某公園將前開款項上繳與丁○○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證述翔實(見110他5792卷第63至65頁),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少年王○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0少連偵418卷第21至36頁、第131至135頁,110少連偵464卷第19至32頁、第131至134頁,110他5792卷第96至102頁、第234至235頁,審訴卷第117至119頁、第253至255頁,訴卷一第69至76頁、第105至111頁、第191至200頁),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李其諺比對照片共76張在卷可參(見110少連偵418卷第89至11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戊○○介紹王○恩給我認識,王嘉浩介紹丙○○給我認識,我確實於110年8月11日在內壢火車站的公園有收受丙○○交付的48萬元,並在「九五茶行」後面的土地公廟把這48萬元交給戊○○,當天晚上戊○○有給我報酬,並給我丙○○和王○恩的報酬,我再於當天晚上親自把報酬交給丙○○,王○恩的報酬我則放在復興路98號的娃娃機出貨口讓他自己去拿,在本案中王○恩是車手,我、丙○○、戊○○都是收水的人等語(見110少連偵464卷第131至134頁,訴卷二第163至174頁),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和戊○○、丙○○、王○恩等人都是用TELEGRAM聯繫,但我的手機設定每1個月會自動刪除對話紀錄,因此我現在沒有留存和戊○○等人的對話紀錄等語(見訴卷二第174頁),是證人丁○○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述,依前開說明,仍應有其餘補強證據以資補強。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先於警詢中證稱:我因為想賺錢,所以在110年7月底透過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外透過戊○○認識王○恩,戊○○沒有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本案是王○恩在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要我去中壢至尊找他,我到了才知道王○恩和被害人約在那裡面交,王○恩向被害人領完錢後就把用白色塑膠袋裝的48萬元交給我,要我交給丁○○,後續丁○○於當天晚間11時許在桃園朝陽宮當面給我報酬1萬3千元等語(見110少連偵418卷第24至33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於110年6月27日從誠正中學出來,大約110年7、8月間時透過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或收水,本案中我擔任收水,丁○○是擔任車手頭,戊○○指示我在王○恩向被害人取得贓款並交給我後,由我將錢上繳給丁○○,丁○○再上繳給戊○○等語(見訴卷一第70至73頁、第11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戊○○介紹認識王○恩,但戊○○後續並沒有叫我去找王○恩做什麼事等語(見訴卷二第136至137頁),足見證人丙○○就被告是否有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又證人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被告有涉及本案犯行,然卻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被告方為本案主謀,更可見其證述前後迥異,則被告是否確於本案中居於主導之地位,亦顯有疑。

⒋而卷附之相關監視器照片僅能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共犯王○恩涉有本案詐欺犯行,又觀卷內其餘對話紀錄或臉書、TELEGRAM翻拍照片,均未提及本案此部分犯行之內容,故無從以此作為前開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從而,自現存卷證資料中,就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除證人丁○○及丙○○之片面證述外,別無其餘補強證據可為補強,依前開說明,即難逕認被告於本案中有收取丁○○自丙○○及王○恩處所得之詐欺贓款,而與丁○○、丙○○、王○恩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2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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