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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77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劉淑玲何宇宸何啓榮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廷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廷澔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目的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相信被告所涉罪嫌之可能性,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倘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下,自有認定裁量之權,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自由證明程度已足。

二、被告曾廷澔因與被告吳家文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其經本院訊問後業已坦承犯行,並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之前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廷澔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諭知應予羈押3月,嗣復裁定應自111年7月27日、9月27日、11月27日各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7號強盜等案卷可憑。

三、茲上述羈押期間於112年1月26日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曾廷澔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其涉犯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曾廷澔所犯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認其預期將受重刑宣判,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仍認其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曾廷澔應自112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7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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