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30、9003、15001、1581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070、20897、22211、23675、26880、3106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連明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附件一至六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至六之附表及犯罪事實被害人均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刪除「被告連明德於警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六)。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連明德將附表所示中信帳戶交予自稱「卡舖」之人,其固未參與後續之詐欺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卡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前開金融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詐騙金額欄內所示金額,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名下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70、20897、22211、23675、26880、31061號(即附表編號6至34部分)併辦部分,因前述附表編號1至5即本件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雖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得易科罰金,至於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時供稱: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約定一個月可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對方於20幾天後給伊2萬多元,算是給伊的報酬,伊問那存摺怎麼沒還,對方說叫伊去報遺失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7至118頁),依有利被告之認定,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卡舖」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獲得之報酬共為2萬元。上開款項屬被告因犯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利得,而上開不法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方勝詮、楊挺宏、許振榕移送併辦,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存入之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陳枝聰 (被害人) 110年10月29起 以自稱「任佩洪」透過某網路應用程式與陳枝聰聯繫,佯稱:可至股市交易軟體「PNC」,再依其指示投資便可獲利云云 ⑴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3分許 ⑵109年11月2日中午12時37分許 連明德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7萬元 ⑵4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3930、9003、15011、15815、22211、23675號 2 杜杰為 110年9月1日起 以暱稱「洪」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杜杰為聯繫,佯稱:可至股市交易軟體「PNC」,再依其指示投資便可獲利云云 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3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3930、9003、15011、15815號 3 陳潔貞 110年10月13日起 以暱稱「葉思麗」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潔貞聯繫,佯稱:可至股市交易軟體「PNC」,再依其指示投資便可獲利云云 ⑴110年10月28日上午10時19分許 ⑵11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4分許 ⑴50萬元 ⑵5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3930、9003、15011、15815號 4 林明德 110年9月7日起 以暱稱「逍遙」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明德聯繫,佯稱:可至股市交易軟體「PNC」,再依其指示投資便可獲利云云 ⑴110年11月1日晚間8時41分許 ⑵110年11月1日晚間8時43分許 ⑶110年11月3日晚間7時42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3930、9003、15011、15815、22211、23675號 5 周淑美 110年8月底起 以暱稱「Mr.任」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周淑美聯繫,佯稱:可至股市交易軟體「PNC」,再依其指示投資便可獲利云云 ⑴11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⑵11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4分許 ⑶11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6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3930、9003、15011、15815號 6 蔡麗香 110年10月間某日 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麗香,對蔡麗香佯稱:可教學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⑴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 ⑵110年10月28日中午12時01分許 ⑴20萬元 ⑵2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0070、22211、23675號 7 郭茹菁 110年7、8月間 透過手機廣告簡訊吸引郭茹菁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另與暱稱「葉思麗」、「任佩洪」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等詐騙集團成員遂推薦郭茹菁使用「PNC」此一APP進行投資,並稱依指示操作可以獲利云云 ⑴110 年11月4 日上午10時37分 ⑵110 年11月4 日上午11時10分 ⑴15萬元 ⑵4萬8,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0897號 8 吳珮螓 110年8月29日下午4時26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珮螓,對吳珮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 2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2211、23675號 9 張耘睿 (被害人) 110年8月23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耘睿,對張耘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⑴110年11月4日中午12時8分許 ⑵110年11月4日中午12時37分許 ⑶110年11月4日中午12時43分許 ⑴5,000元 ⑵4萬元 ⑶5萬元 10 楊添汀 (被害人) 110年10月中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添汀,對楊添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14分許 36萬元 11 李采莉 110年8月30日上午9時59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采莉,對李采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10月28日下午1時47分許 17萬元 12 楊琇惠 110年8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琇惠,對楊琇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45分許 5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2211、23675、26880號 13 林世珉 110年10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世珉,對林世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11月3日下午2時24分許 10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2211、23675號 14 何慕豪 110年8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慕豪,對何慕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4分許 70萬元 15 潘玟雅 110年10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玟雅,對潘玟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日下午4時36分許 1萬2,356元 111年度偵字第22211、23675、31061號 16 賴佳美 (被害人) 110年10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佳美,對賴佳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10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 5萬元 17 徐麗媛 110年10月7日前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麗媛,對徐麗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⑴11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14分許 ⑵110年11月2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⑴8萬3,000元 ⑵13萬6,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2211、23675號 18 劉昭吟 110年8月13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昭吟,對劉昭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⑴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4分許 ⑵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2211、23675、31061號 19 曹宇萱 110年8月31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曹宇萱,對曹宇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⑴110年10月26日上午9時53分許 ⑵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 ⑴5萬元 ⑵9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2211、23675號 20 蔡培興 (被害人) 110年8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培興,對蔡培興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日晚間7時28分 18萬5,000元 21 劉洪濤 110年9月24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洪濤,對劉洪濤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37分許 10萬元 22 呂寶玉 110年8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寶玉,對呂寶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10月28日下午1時9分許 3萬5,000元 23 朱雅雪 110年10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朱雅雪,對朱雅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53分許 70萬元 24 劉瑞能 110年7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瑞能,對劉瑞能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 30萬元 25 江尚芸 110年10月18日前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尚芸,對江尚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11月2日上午11時24分許 12萬元 26 劉品妤 110年10月5日上午10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品妤,對劉品妤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⑴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 ⑵110年10月26日下午1時15分許 ⑶110年11月2日上午11時7分許 ⑴7萬元 ⑵4,000元 ⑶28萬元 27 游淳晴 110年9月30日晚間6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淳晴,對游淳晴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⑴110年10月27日上午9時48分許 ⑵110年11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 ⑴38萬元 ⑵100萬元 28 徐崇嫺 110年9月19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崇嫺,對徐崇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⑴110年10月26日上午11時32分許 ⑵110年10月26日上午11時4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29 吳振吉 110年8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振吉,對吳振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8分許 30萬元 30 林佑倫 110年9月初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佑倫,對林佑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⑴110年10月26日下午1時11分許 ⑵110年11月3日晚間8時3分許 ⑴2萬1,000元 ⑵9萬元 31 黃玉美 110年10月8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玉美,對黃玉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10月27日上午11時56分許 40萬元 32 盧光宇 110年9月5日 向盧光宇佯稱有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 ⑴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8分許 ⑵110年10月29日上午9時49分許 ⑴60萬元 ⑵11萬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1061號 33 蘇秋華 110年10月18日前某時 向蘇秋華佯稱有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日上午10時55分許 50萬元 34 王詠歆 110年8月間某時 向王詠歆佯稱有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 ⑴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59分許 ⑵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59分許 ⑴6萬8,096元 ⑵6萬8,096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30號
111年度偵字第9003號
111年度偵字第15011號
111年度偵字第15815號
被 告 連明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明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意,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卡舖」之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出租1個帳戶1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報酬,連明德便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將
其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安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安泰銀
行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杜杰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潔貞暨林明
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周淑美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明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安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1個帳戶1個月3萬元為代價,將安泰銀行帳戶出租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卡舖」之人,並於上開時、地,依暱稱「卡舖」之人指示,將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枝聰、杜杰為、陳潔貞、林明德、周淑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枝聰、杜杰為、陳潔貞、林明德、周淑美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詐騙平台「PNC」之介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枝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陳潔貞) 證明事項同上。 4 安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枝聰、杜杰為、陳潔貞、林明德、周淑美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有之安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連明德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
工作,才將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租予「卡舖」使
用等語,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
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租借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花錢租借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當有預見該他
人收受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用以作為非法之用。是被
告於出租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人
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
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而猶仍提供,自不違反其本意,足
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安泰銀行
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陳枝聰、告訴人杜杰
為、陳潔貞、林明德、周淑美為詐欺取財行為,而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枝聰 (未據告訴) 於110年10月29日,以自稱「任佩洪」透過某網路應用程式與陳枝聰聯繫,佯稱:可至股市交易軟體「PNC」,再依其指示投資便可獲利云云 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27分許 7萬元 109年11月2日中午12時24分許 43萬元 2 杜杰為 於110年9月1日起,以暱稱「洪」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杜杰為聯繫,佯稱:可至股市交易軟體「PNC」,再依其指示投資便可獲利云云 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3分許 3萬元 3 陳潔貞 於110年10月13日起,以暱稱「葉思麗」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潔貞聯繫,佯稱:可至股市交易軟體「PNC」,再依其指示投資便可獲利云云 110年10月28日10時19分許 50萬元 110年10月29日11時4分許 50萬元 4 林明德 於110年9月7日起,以暱稱「逍遙」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明德聯繫,佯稱:可至股市交易軟體「PNC」,再依其指示投資便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日20時41分許 10萬元 110年11月1日20時43分許 10萬元 110年11月3日19時42分許 10萬元 5 周淑美 於110年8月底起,以暱稱「Mr.洪」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周淑美聯繫,佯稱:可至股市交易軟體「PNC」,再依其指示投資便可獲利云云 110年10月28日11時22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28日11時24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28日11時26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0070號
被 告 連明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連明德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
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
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蔡麗香,對蔡麗香佯稱:可教學操作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蔡麗香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1
1時35分許、翌(28)日上午11時57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提一空。嗣蔡麗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現有證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麗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受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告訴人匯款
申請書代收傳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之存款基
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連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前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003、13930、15011、15815號起訴(下稱前案),現整卷送審中,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因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被告所為就本案告訴人部分與前案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1061號
被 告 連明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審金
訴字583號(亭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連明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
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
,將其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安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安泰銀
行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
年度偵字第1393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
11年審金訴字58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
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
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盧光宇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5日,向盧光宇佯稱有投資平可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11月27日12時58分許 60萬元 1、告訴人盧光宇於警詢之供述 2、無摺存款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110年11月29日9時49分許 11萬5,000元 2 蘇秋華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前某時,向蘇秋華佯稱有投資平可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11月1日10時55分許 50萬元 1、告訴人蘇秋華於警詢之供述 2、匯款收據1份 3 王詠歆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時,向王詠歆佯稱有投資平可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11月4日13時59分許 6萬8,096元 1、告訴人王詠歆於警詢之供述 2、告訴人王詠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110年11月4日13時59分許 6萬8,096元 4 賴佳美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時,向賴佳美佯稱有投資平可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10月26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1、被害人賴佳美於警詢之供述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網路PNC投資公司集保資金帳戶資料、儲值記錄各1份 5 劉昭吟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某時,向劉昭吟佯稱有投資平可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10月26日10時34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劉昭吟於警詢之供述 2、網址資料、網路轉帳紀錄各1份 110年10月26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6 潘玟雅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時,向潘玟雅佯稱有投資平可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11月1日16時36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潘玟雅於警詢之供述 2、網路PNC投資公司集保資金帳戶資料、對話紀錄各1份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80號
被 告 連明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83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連明德可預見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他人極可能
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
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14時45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楊琇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刑案偵查照片、安
泰商業銀行111年5月5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10006630號
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393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8
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參。查被告於本件所涉詐欺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與上開遭起訴之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 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琇惠 110年8月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有關股票買賣之電子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告訴人楊琇惠佯稱投資股票可賺錢云云。 110年11月4日14時45分許 50萬元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0897號
被 告 連明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58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連明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安泰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 年7、8月間透過手機廣告簡
訊吸引郭茹菁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另與暱稱「葉思
麗」、「任佩洪」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等詐騙集團
成員遂推薦郭茹菁使用「PNC」此一APP進行投資,並稱依指
示操作可以獲利等語,致郭茹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
,其中分別於110 年11月4 日10時37分、11時10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15萬元、4萬8,000元至上開安泰帳戶,嗣後遭提
領一空。郭茹菁後因未能提領入金款項驚覺有異,便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案經郭茹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郭茹菁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告連明德安泰帳戶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匯款單據
㈣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葉思麗」等人、投資群組內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應依同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處斷。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
第9003號、13930號、15011號、1581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亭股)以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583 號審理中,有前
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
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
實,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振榕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211號
111年度偵字第23675號
被 告 連明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83號(亭股)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連明德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
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
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嗣吳珮螓、張耘睿、楊添汀、
李采莉、楊琇惠、林世珉、何慕豪、潘玟雅、賴佳美、徐麗
媛、劉昭吟、曹宇萱、蔡培興、劉洪濤、陳枝聰、呂寶玉、
朱雅雪、劉瑞能、江尚芸、林明德、劉品妤、游淳晴、徐崇
嫺、吳振吉、蔡麗香、林佑倫及黃玉美發覺有異,均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
二、現有證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珮螓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吳珮螓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證人即被害人張耘睿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張耘睿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股票投資平台PNC APP翻拍照片數張、證人即被害人楊添汀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楊添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證人即告訴人李采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李采莉所有存摺封面影本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證人即告訴人林世珉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林世珉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證人即告訴人何慕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何慕豪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證人即告訴人潘玟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潘玟雅之集保資金帳戶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賴佳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賴佳美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集保資金帳戶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徐麗媛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徐麗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證人即告訴人曹宇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曹宇萱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證人即被害人蔡培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蔡培興受詐騙APP之相關截圖、證人即告訴人劉洪濤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劉洪濤之匯款申請單、證人即被害人陳枝聰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陳枝聰之郵政跨行申請書、證人即告訴人呂寶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呂寶玉之郵政跨行申請書、證人即告訴人朱雅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朱雅雪之存摺封面影本、證人即告訴人劉瑞能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劉瑞能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證人即告訴人江尚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江尚芸之匯款明細、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品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游淳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游淳晴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及存摺封面影本、證人即告訴人徐崇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振吉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吳振吉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證人即告訴人蔡麗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蔡麗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及存摺封面影本、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黃玉美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當期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連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前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003、13930、15011、15815號
起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83號(
亭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參,茲因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提供同一帳
戶之行為,被告所為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部分與前案之告
訴人或被害人部分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1 吳珮螓 (告訴人) 於110年8月29日下午4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珮螓,對吳珮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珮螓陷於錯誤 於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 張耘睿 (被害人) 於110年8月23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張耘睿,對張耘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耘睿陷於錯誤 於110年11月4日中午12時8分許、同(4)日中午12時37分許、同(4)日中午12時43分許,陸續匯款5,000元、4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3 楊添汀 (被害人) 於110年10月中某日,以LINE聯繫楊添汀,對楊添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添汀陷於錯誤 於110年11月2日下午1時45分許,匯款3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4 李采莉 (告訴人) 於110年8月30日上午9時59分許,以LINE聯繫李采莉,對李采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采莉陷於錯誤 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1時25分許,匯款1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5 楊琇惠 (告訴人) 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琇惠,對楊琇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琇惠陷於錯誤 於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6 林世珉 (告訴人) 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世珉,對林世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世珉陷於錯誤 於110年11月3日下午2時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7 何慕豪 (告訴人) 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慕豪,對何慕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慕豪陷於錯誤 於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4分許,匯款7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8 潘玟雅 (告訴人) 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玟雅,對潘玟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潘玟雅陷於錯誤 於110年11月1日下午4時36分許,匯款1萬2,356元至本案帳戶內 9 賴佳美 (被害人) 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佳美,對賴佳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佳美陷於錯誤 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0 徐麗媛 (告訴人) 於110年10月7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麗媛,對徐麗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麗媛陷於錯誤 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14分許、110年11月2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8萬3,000元、13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1 劉昭吟 (告訴人) 於110年8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昭吟,對劉昭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昭吟陷於錯誤 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4分許、同(26)日上午10時37分許,陸續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2 曹宇萱 (告訴人) 於110年8月3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曹宇萱,對曹宇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宇萱陷於錯誤 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9時53分許、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陸續匯款5萬元、9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3 蔡培興 (被害人) 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培興,對蔡培興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培興陷於錯誤 於110年11月1日晚間7時28分許,匯款1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4 劉洪濤 (告訴人) 於110年9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洪濤,對劉洪濤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洪濤陷於錯誤 於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5 陳枝聰 (被害人) 於110年10月2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枝聰,對陳枝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枝聰陷於錯誤 於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27分許、110年11月2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7萬元、4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6 呂寶玉 (告訴人) 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寶玉,對呂寶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寶玉陷於錯誤 於110年10月28日中午12時57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7 朱雅雪 (告訴人) 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朱雅雪,對朱雅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雅雪陷於錯誤 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9分許,匯款7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8 劉瑞能 (告訴人) 於110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瑞能,對劉瑞能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瑞能陷於錯誤 於110年11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9 江尚芸 (告訴人) 於110年8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尚芸,對江尚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尚芸陷於錯誤 於110年11月2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1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0 林明德 (告訴人) 於110年9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明德,對林明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明德陷於錯誤 於110年11月1日晚間8時41分許、同(1)日晚間8時43分許、110年11月3日晚間7時42分許,陸續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1 劉品妤 (告訴人) 於110年10月5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品妤,對劉品妤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品妤陷於錯誤 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同(26)日下午1時15分許、110年11月2日上午11時7分許,陸續匯款7萬元、4,000元、2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2 游淳晴 (告訴人) 於110年9月30日晚間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淳晴,對游淳晴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游淳晴陷於錯誤 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9時48分許、110年11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陸續匯款38萬元、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3 徐崇嫺 (告訴人) 於110年9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崇嫺,對徐崇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崇嫺陷於錯誤 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1時32分許、同(26)日上午11時46分許,陸續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4 吳振吉 (告訴人) 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振吉,對吳振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振吉陷於錯誤 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5 蔡麗香 (告訴人) 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麗香,對蔡麗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麗香陷於錯誤 於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翌(28)日中午12時1分許,陸續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6 林佑倫 (告訴人) 於110年9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佑倫,對林佑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佑倫陷於錯誤 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1時11分許、110年11月3日晚間8時3分許,陸續匯款2萬1,000元、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7 黃玉美 (告訴人) 於110年10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玉美,對黃玉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玉美陷於錯誤 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11時56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