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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8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黃蕙芳陳銘珠李昆南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昌

林奇賢

劉定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5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昌、林奇賢及劉定南於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大根」及其他不詳成員之成年人合組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團。渠等分工模式為陳世昌為1號提領車手,林奇賢為2號車手,負責將陳世昌交付款項轉給3號車手劉定南,劉定南再將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指定上游(陳世昌等3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同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渠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所屬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晚間11時20分許致電林韋勳,假冒為雅虎奇摩網路商程客服,謊稱因操作錯誤致多出10幾筆訂單,後假冒為銀行人員來電,謊稱需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藉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韋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自111年3月24日凌晨零時12分至同日零時50分許,接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4962元,至林茹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世昌旋持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在高雄銀行三多分行提款機提領共計114900元後交給林奇賢,林奇賢再轉交給劉定南,再由劉定南上繳給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陳世昌、林奇賢及劉定南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檢察官以被告陳世昌、林奇賢及劉定南所涉本案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與被告3人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110號、第15304號、第15328號、第18782號、第18786號、第19364號、第19365號、第20379號、第2048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審理之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間,有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111年10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本院分案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本案審金訴卷第5頁)。

㈡然前案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案件,業於111年9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111年10月19日宣判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正本、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審金訴卷第71、73至93頁)。是檢察官既於本院111度審金訴字第452號案件辯論終結後,始為追加起訴本案,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追加起訴時間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83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