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祺雅
義務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祺雅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祺雅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祺雅於民國110年8月間,因缺錢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打工達人」之人應徵「領貨小幫手」工作,繼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朱振億」之人聯繫,約定以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高額報酬,受指示前往各地超商門市領取包裹。黃祺雅依其智識經驗,明知至超商領取包裹,再轉寄至其他地點,是毫無難度之低階工作,卻能夠領取高額報酬,況且任何人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寄送至自己指定或方便收取之地點即可,倘非運送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查緝,實無大費周章委請他人代領包裹再轉寄之必要,而可預見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仍基於縱使所領取之包裹內包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且可供詐欺集團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打工達人」、「朱振億」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前,在臉書網站刊登徵才資訊,佯稱徵求家庭代工,寄出金融卡可以領取代工補助云云(無證據證明黃祺雅對於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行騙乙節有所認識),致林沛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9月26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溪門市,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出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黃祺雅旋依「朱振億」之指示,於同年9月28日10時3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仁心門市,領取裝有林沛勻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朱振億」之指示前往高雄市空軍一號貨運站,將該包裹轉寄至臺北市空軍一號貨運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林沛勻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501、20328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後,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呂皓翔、林佳穎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林沛勻上開中小企銀行帳戶內,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沛勻、林佳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祺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88頁),核與告訴人林沛勻、林佳穎、被害人呂皓翔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65至66、79至80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陳報單、告訴人林沛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方行110 年10月27日110汐止字第00095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存交易明細查詢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林佳穎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01、2032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統一超商仁心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1、16、19至61、69至72、76、78、81、83至88頁,本院卷第21至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打工達人」、「朱振億」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取得告訴人林沛勻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後,作為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呂皓翔、告訴人林佳穎匯入款項之用,依其等之犯罪計畫,其等詐騙取得告訴人林沛勻提款卡之犯行,是為了達成詐騙被害人呂皓翔、告訴人林佳穎金錢財產之目的,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竟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內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轉寄給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林沛勻、林佳穎、被害人呂皓翔分別受有提款卡或49,985元、29,985元之財產損失,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犯後雖坦承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併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9月,侵害對象為2人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依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詐騙取得告訴人林沛勻之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後,另於110年9月28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被害人薛佳沛,佯為電商客服,誆稱須解除超級會員設定云云,致被害人薛佳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23分許,轉帳5萬元至告訴人林沛勻上開中小企銀行帳戶內,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三、次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8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被害人薛佳沛,佯為電商客服,誆稱須解除超級會員設定云云,致被害人薛佳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33分許、翌日(29日)0時7分許,分別轉帳137,037元、79,123元,至黃曉妍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916號提起公訴,於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83號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95至101頁)。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是以同一被害人雖有數次交款行為,惟此係各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只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對照被害人薛佳沛警詢筆錄(見警卷第89至90頁),可知被害人薛佳沛是在同一次遭詐騙過程中,分別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林沛勻之中小企銀帳戶(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或黃曉妍之郵局帳戶(即士林地檢署起訴部分),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被害人薛佳沛部分,雖致被害人薛佳沛有數次交付財物之結果,仍應只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然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共同詐欺被害人薛佳沛之犯行,再於1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0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足佐(見本院卷第3頁),顯屬對於已提起公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呂皓翔 於110年9月28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呂皓翔,佯為電商客服,誆稱須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0年9月28日21時23分,29,985元 黃祺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佳穎 於110年9月28日20時27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林佳穎,佯為玉山銀行信用卡客服,誆稱須解除扣款設定云云。 110年9月28日21時1分許,49,985元 黃祺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