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胤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如附表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
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又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認定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被告之理由:1、本件被告卓胤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8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新臺幣5萬元予公庫。嗣該署檢察官以被告未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665號撤銷上述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分別寄送「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樓」、「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2」2址,其中寄送「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樓」者,寄存送達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被告則迄未領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5月8日函、寄存文書登記簿及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43-47頁);另寄送「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2」者,則於111年12月19日送達,並由巴黎富邑社區管理中心代為收受;該署檢察官隨即就被告上述公共危險案件,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為憑。
2、惟依本案偵查卷內所載,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之送達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嗣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具狀變更地址即廢止「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樓」,改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2」,是被告並無廢止「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送達地址之表示,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卻漏未送達該址,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字第66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無從認定對被告已合法送達。
(四)綜上,本件上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被告,被告無從行使其再議權利,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則檢察官於112年2月18日就本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述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起訴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卓胤逵自民國111年2月28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3月1日上午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3月1日上午6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1496巷口,不慎與劉崇良(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復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6分許,檢測卓胤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