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馬偕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4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馮馬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馮馬偕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102巷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6763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因駕駛車輛違規停車於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而遭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馬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馮馬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仍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方式違犯刑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8毫克,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等情,殊值非難。再考量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前已有高達9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顯然未能記取過往教訓,復萌漠視、怠忽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