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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徐漢堂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偉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偉明及陳鍹(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具男女朋友關係,明知其等均無給付網路遊戲三國群英傳M之寶物元寶之意願及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仍先由陳鍹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蕭毅誠(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蕭毅誠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毅誠帳戶),並由謝煒明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3時6分前某時許,以謝偉明所申登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通訊軟體LINE帳號「見鬼」,與楊鈞酉聯繫,佯稱有上開寶物可供販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千元等詞,謝偉明見楊鈞酉已陷於錯誤,即要楊鈞酉將款項匯入陳鍹所提供之蕭毅誠帳戶內,楊鈞酉遂於109年12月10日13時6分透過友人匯款8千元至蕭毅誠帳戶,陳鍹再向蕭毅誠告以家人匯款等詞,請蕭毅誠從蕭毅誠帳戶領出該8千元交給陳鍹,蕭毅誠照辦後,陳鍹即如數轉交給謝偉明。因謝偉明、陳鍹得手後對楊鈞酉不予置理,楊鈞酉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偉明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鈞酉於偵查中之指訴、共同被告陳鍹於偵查中之供述、蕭毅誠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楊鈞酉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APP轉帳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05598號函暨所附蕭毅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陳鍹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9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未指出被告本案所為可能構成累犯,但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案判決,而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情,並經本院行調查、辯論程序。對此,被告已主張勿論累犯,則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所明示: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之見解(該二判決並表明,此係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統一見解),本院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於下述量刑階段為審酌。

㈣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鍹,基於上開故意,共同對告訴人楊鈞酉設詞詐欺,告訴人楊鈞酉因陷於錯誤而轉託友人匯款至蕭毅誠帳戶,共同被告陳鍹再請不知情之蕭毅誠如數領出後,轉交給被告,嗣即對告訴人楊鈞酉置之不理,致告訴人楊鈞酉蒙受財產上之損害,迄更未對告訴人楊鈞酉為彌補,實屬不該。然被告終能於本院緝獲後之階段,坦認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之不佳品行(前已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本案詐欺取財所得之8千元,已全數轉歸被告所有之情,為共同被告陳鍹於110年6月6日警詢時所供明在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遊戲帳戶部分之利益均係由被告支配處分乙節,亦表明「沒有意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45至46頁),足認該8千元係被告1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為警查扣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用於聯繫告訴人楊鈞酉之0000-000000號,顯有不同,卷內又無該扣案手機用於本案犯罪之事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7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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