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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18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吳軍良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紹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伍陸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紹榮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中所查扣之海洛因5包(含袋毛重共計9.39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毛重共計43.3060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查扣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夾鏈袋1包、磅秤1台,則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出所接續另案執行,並由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中所查扣之下述物品:

㈠海洛因5包(驗前毛重合計9.3950公克,計算式:7.5370公克+1.3440公克+0.5140公克=9.395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7.5675公克,計算式:6.5796公克+0.9019公克+0.0860公克=7.567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5037號毒偵卷第151-152頁),亦屬違禁物無訛,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毛重共計43.3060公克,見5037號毒偵卷第153-155頁、179頁)已於被告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案件中諭知沒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完畢,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0日函附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89頁、95-97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依法處分滅失,本案已無重覆諭知沒收之必要,檢察官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5037號毒偵卷第14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以「專供」為必要,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來供為他用途之器具併湊後,臨時替代使用,以供製造、施用之器具,均非屬之,且依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中含有毒品殘渣而屬違禁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然而,被告於該案受不起訴處分之原因,非屬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所列舉之事由,惟觀諸上開事由中,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通緝或判決無罪者,尚且符合「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者,施用毒品犯行更加明確,依舉輕明重法理,尤應包攝於該條項規定之範疇,而屬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之見解),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吸食器、玻璃球及夾鏈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聲請意旨雖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揆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之意旨,仍應由本院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㈣磅秤1台,雖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5037號毒偵卷第14頁、148-149頁),惟依內證據無從證明係被告於本案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檢察官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18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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