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紹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217 號、109 年度偵字第27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紹榮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紹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購毒者,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呂紹榮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表達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雙方約定既成後,呂紹榮遂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1 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購毒者,並向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購毒者收取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交易金額,以完成毒品交易。
(二)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購毒者,以公共電話00000000號與呂紹榮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表達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雙方約定既成後,呂紹榮遂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交付附表一編號2 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購毒者,並向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購毒者收取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交易金額,以完成毒品交易。
(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購毒者,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呂紹榮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表達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雙方約定既成後,呂紹榮遂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3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購毒者,並向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購毒者收取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交易金額,以完成毒品交易。
(四)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章漢明民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484 號裁定觀察、勒戒),迄109 年5 月24日下午2 時10分許,為警在呂紹榮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之居所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8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呂紹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18217 號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5頁;卷二第77頁至第83頁;本院訴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146 頁),核與證人李翰文、洪啓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18217 號卷一第153 頁至第155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第201 頁至第203 頁;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聽譯文3 份、蒐證照片14張、刑案現場照片13張(見偵字18217 號卷一第51頁至第55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86頁至第90頁、第121 頁至第127 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 月4 日調科壹字號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64 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9 年9 月2 日航藥鑑字第1094908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字18217 號卷二第10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③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顯然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部分已經提高,對被告較為不利。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依其修正理由「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明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此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
2、被告為上揭事實欄一、(四)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亦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條第4 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
(二)準此,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揭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二)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就上揭事實欄一、(二)、(三)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個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刑之加重:被告①前於103 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年9 月(甲案);②復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4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②案件,另與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乙案),甲案與乙案合併執行,甲案於107 年10月9 日執畢,乙案則於107 年10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至第4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亦有持有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係持有、販賣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類似,其不知悔改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是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之犯行,除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見偵字18217 號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5頁;卷二第77頁至第83頁;本院訴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146 頁),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是綽號「漢民」之成年男子,是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3 之男子等語(見偵字18217 號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而上開紀錄表編號3 之男子為章漢民乙情,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見偵字18217 號卷一第43頁至第46頁),又員警因被告之上開供述,發動偵查而於110 年2 月20日上午11時28分許,通知章漢民到案說明,因而查獲章漢民於109 年5 月10日晚間10時許,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並於110 年3 月4 日以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然章漢民嗣後於110 年4 月3 日死亡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0 年4 月20日蘆刑分刑字第1100011440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章漢民個人戶籍資料、死亡證明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至第101 頁),可認被告於109 年5 月10日晚間10時許後,販賣、持有毒品(即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確為章漢民。是被告既供出其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一編號4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均來自章漢民,章漢民並因而被查獲,是依上開立法及判決意旨,就被告上揭事實欄一、(二)及(四)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就上揭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另偵查機關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於109 年5 月10日晚間10時許前,所為販賣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犯行)之毒品來源,是就被告上揭事實欄一、(一)及(三)所示之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之旨即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以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及合法。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其原因、動機顯有不一,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之友儕間互通有無而類似有償轉讓者均有之,其販賣行為之惡性與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均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且無轉寰餘地。於此情形,倘依被告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86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且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及(三)所示之販賣對象僅有李翰文、洪啓聰2 人,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共計2 包(合計約0.4 公克)、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僅1 包(約1 公克),次數共計2 次,並於密集之時間點為之,總獲利5,000 元,就其販賣對象、次數及時間、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惡性、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觀之,較諸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大量販入毒品轉售牟取暴利,仰賴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從中獲利,生活奢華之毒梟有別,法重情輕,是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倘科以前揭法定最低度之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上揭事實欄一、(一)及(三)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二)、(四)所示之犯行,各自分別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經此減輕其刑,客觀上亦再無量處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是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請求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非但足以殘害人體之身心健康,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而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均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被告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更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及施用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及施用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態度尚佳;及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以及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對象;兼衡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共4 包,經送鑑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9 年9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18217 號卷二第107 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4 個,各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絡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交易事宜使用一事,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確實(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並有監聽譯文在卷為憑(見偵字18217 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86頁至第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共5包,及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用以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18217 號卷一第10頁;本院訴字卷第71頁),然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共計5,000 元(計算式:1,000 元+1,000 元+1,000 元+2,000 元=5,000 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偵字18217號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5頁;卷二第77頁至第83頁;本院訴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核與證人李翰文、洪啓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18217 號卷一第153 頁至第155 頁、第157頁至第158 頁、第201 頁至第203 頁;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2頁),是依前揭說明,足認上開毒品交易之犯罪所得共計5,000 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 │犯罪型態│犯罪時間、地點│交易、持有毒品數│交易價格 │備註 │ 主文 │ │ │ │ │ │量 │(單位:新臺│ │ │ │ │ │ │ │ │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李翰文 │販賣 │109 年5 月9 日│海洛因1 包 │1,000 元 │即起訴書附表│呂紹榮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上午10時許,在│(約0.2 公克) │ │編號1 所示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桃園市蘆竹區長│ │ │行。 │年捌月。 │ │ │ │ │興路某處 │ │ │ │ │ ├──┼────┼────┼───────┼────────┼──────┼──────┼──────────┤ │ 2 │李翰文 │販賣 │109 年5 月14日│海洛因1 包(約 │1,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呂紹榮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凌晨0 時許,在│0.2 公克) │ │編號2 所示犯│,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桃園市桃園區莊├────────┼──────┤行。 │年肆月。 │ │ │ │ │敬路2段228號前│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 │ │ │ │ │ │ │(約0.5 公克) │ │ │ │ ├──┼────┼────┼───────┼────────┼──────┼──────┼──────────┤ │ 3 │洪啓聰 │販賣 │109 年4 月11日│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1.即起訴書附│呂紹榮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晚間9 時43分許│(約1公克) │ │ 表編號3 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在桃園市桃園│ │ │ 示犯行。 │年。 │ │ │ │ │區中華路12號之│ │ │2.起訴書附表│ │ │ │ │ │191 商務旅館 │ │ │ 編號3 所載│ │ │ │ │ │617 號房內 │ │ │ 「21時許」│ │ │ │ │ │ │ │ │ 應更正為「│ │ │ │ │ │ │ │ │ 晚間9 時43│ │ │ │ │ │ │ │ │ 分許」 │ │ │ │ │ │ │ │ │3.編號3 所載│ │ │ │ │ │ │ │ │ 「517 號房│ │ │ │ │ │ │ │ │ 」應更正為│ │ │ │ │ │ │ │ │ 「617 號房│ │ │ │ │ │ │ │ │ 」 │ │ ├──┼────┼────┼───────┼────────┼──────┼──────┼──────────┤ │4 │ -- │持有 │109 年5 月24日│甲基安非他命4包 │ -- │即起訴書犯罪│呂紹榮持有第二級毒品│ │ │ │ │下午2 時40分許│ │ │事實三所示犯│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 │ │ │前之某時起,在│ │ │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桃園市八德區廣│ │ │ │月。 │ │ │ │ │隆街161 巷4 號│ │ │ │ │ │ │ │ │之章漢民之住處│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鑑定結果 │ 備註 │ ├──┼──────────┼───────────────┼───────────────────┤ │ 1 │白色透明結晶塊4袋 │合計淨重41.0198 公克,取樣0.04│1. 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 │ │ │(含包裝袋4個) │95公克,餘重40.9703 公克,純度│ 目錄表第2 列所示品名(見偵字18217號│ │ │ │為80.2% ,純質淨重32.8979 公克│ 卷一第55 頁) │ │ │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9 年9 月 │ │ │ │命。 │ 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 │ │ │ 見偵字18217號卷二第107頁) │ │ │ │ │3.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 │ │ │ │ 之規定,均沒收銷燬。 │ ├──┼──────────┼───────────────┼───────────────────┤ │ 2 │SAMSUNG行動電話1支 │ -- │1. 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 │ │ │(門號:0000000000 │ │ 目錄表第8行所示品名(見偵字18217號 │ │ │IMEI:00000000000000│ │ 卷二第55頁) │ │ │5、000000000000000)│ │2.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 行所示品名記 │ │ │ │ │ 載「0000000000」應為誤繕,逕予更正 │ │ │ │ │ 。 │ │ │ │ │3.為被告所有,用以本案聯絡販賣第一級、│ │ │ │ │ 第二級毒品交易事宜使用。 │ │ │ │ │4.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 │ │ │ │ ,宣告沒收。 │ ├──┼──────────┼───────────────┼───────────────────┤ │ 3 │1. 淡棕色粉末3 袋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1. 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 │ │ │ (含包裝袋3 個) │因成分。 │ 目錄表第1列所示品名(見偵字18217 號│ │ │2. 白色粉末1 袋 │ │ 卷一第55頁) │ │ │ (含包裝袋1個) │ │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9 年5月2 │ │ │3. 淡黃色粉末1袋 │ │ 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 │ │ (含包裝袋1個) │ │ (見偵字18217 號卷二第101頁) │ │ │ │ │3.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4 │磅秤1臺 │ -- │1. 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第3列所示品名(見偵字18217 號│ │ │ │ │ 卷一第55頁) │ │ │ │ │2.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5 │夾鏈袋1 包 │ -- │1. 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第4列所示品名(見偵字18217 號│ │ │ │ │ 卷一第55頁) │ │ │ │ │2.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6 │帳冊1 本 │ -- │1. 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第5列所示品名(見偵字18217 號│ │ │ │ │ 卷一第55頁) │ │ │ │ │2.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7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 -- │1. 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第6列所示品名(見偵字18217 號│ │ │ │ │ 卷一第55頁) │ │ │ │ │2.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8 │玻璃球1 顆 │ -- │1. 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第7列所示品名(見偵字18217 號│ │ │ │ │ 卷一第55頁) │ │ │ │ │2.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