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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1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郭鍵融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彥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彥碩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上午10時17分許」應予更正為「上午10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戴銘杰提出與被告周彥碩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選物販賣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而同條所謂「不正方法」,參照實務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關「不正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復參諸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之立法理由:「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語,足見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刑法第339條之1不法構成要件中之「不正方法」之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始合於立法意旨。質言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財產上之物者而言。查被告周彥碩將選物販賣機之寶貝球放置於機臺洞口正上方之網子上,藉此使寶貝球於啟動機臺後逕從網子上缺口直接掉落於洞口內,進而獲得刮取機臺上方貼紙之抽獎機會,再取得數碼寶貝公仔、海賊王公仔各1個,被告所為顯係以不合於該選物販賣機正常使用方式之不正方法,使該收費設備運作喪失公平性,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機臺內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於告訴人戴銘杰以通訊軟體傳送「越玩越髒」、「以不正當方法佔據我合法擁有的財物」等語質問何以為本案行為時,固坦認其行為錯誤、願意賠償,惟嗣於警員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初始,卻仍飾詞卸責,最終才坦認已知其行為是錯的,犯後態度與始終坦承犯罪之行為人當有所差異,僅能認尚可;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財物價值及已歸還財物;兼衡被告之素行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取得之數碼寶貝公仔、海賊王公仔各1個,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前開財物交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93號
  被   告 周彥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彥碩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1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見戴銘杰所管領之選物
    販賣機臺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打開選物販賣
    機玻璃門回補寶貝球時,未遵守上開選物販賣機之遊戲規則
    將寶貝球放置於洞口以外原掉落位置,而係將寶貝球放置於
    洞口正上方之網子上,以使機台啟動,寶貝球即會掉入洞口
    ,再投幣並啟動機臺,以操作不合於選物販賣機正常使用之
    不正方法,使寶貝球逕從網子上缺口直接掉落於洞口內,以
    獲得刮取機臺上方貼紙之抽獎機會,以此方式抽到商品編號
    第32號之數碼寶貝公仔1個及編號第11號之海賊王公仔1個,
    以此喪失公平性不正方法取得前揭公仔2個(均已發還),
    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嗣經戴銘杰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銘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彥碩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戴銘杰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
    圖照片6張及贓物領據(保管)單等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
    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
    而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
    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查被告以上揭方法
    干擾機臺內寶貝球掉落洞口之成功機率,並使寶貝球掉落洞
    口內對所獲取商品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而支付較少之金額
    獲得前揭公仔2個等商品,自屬對收費設備為不正方法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以上開方式取得公仔2個係涉有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本件被告之行為,係
    以回補機臺內寶貝球時,將寶貝球放置於機臺內洞口正上方
    之網子上,再投幣並啟動機臺,以操作不合於選物販賣機正
    常使用之不正方法,使寶貝球逕從網子上缺口直接掉落於洞
    口內,以獲得刮取機臺上方貼紙之抽獎機會,並非自始即未
    投幣,便擅自從該機臺內取出商品,為告訴人所肯認,此核
    與刑法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及告訴意旨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13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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