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銘棚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告訴人收受和解款項之收據翻拍照片」,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恫嚇之方式對待告訴人,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暨斟酌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見偵卷第60頁),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上開和解書、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足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節,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明知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制,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27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乙○○因丙○○家人要求2人分
手,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口頭或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丙○○恫稱:哪(那)你一定沒說他們
(指丙○○父親及胞姊)來公司的後果囉?...我會放火...讓
我沒工作他們還用活嗎?...我醜花(話)先講等語,致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對告訴人丙○○為前揭言論一事,然矢
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因伊睡夢中遭告訴人家人來電責
罵,導致情緒不佳,始為前揭言論,並無恐嚇之犯意,且伊
口頭指稱的對象係告訴人父親及胞姊,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
。惟按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
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
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
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
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
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
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
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
第2302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論可參。是不論被告以口頭對
告訴人至親直接恐嚇或以簡訊向告訴人傳達將對其至親不利
之間接恐嚇等,均足間接侵害告訴人之法益而使告訴人因此
心生畏怖。次查,而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
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14
88號刑事判決)。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傳送恐嚇對話之截
圖,告訴人在被告表示「我會放火」後,詢問「什麼放火」
,被告並未更正其前開放火言論只是洩憤之言,反而再次強
調「讓我沒工作他們還用活嗎」、「我醜花(話)先講」等語
。然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告訴
人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在被告反覆強調要
讓告訴人家人不用活的情況下,已足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怖
。故被告明知其所言基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將使受話者心生
畏怖,卻又故意為之,自有恐嚇之犯意。此外,有雙方對話
截圖在卷可參。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