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慶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慶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張慶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未出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5日,於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另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遭員警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在未查得其他可疑物品或違法情事前,被告即主動坦承於兩天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配合採尿等情(見毒偵2586號卷第11頁、壢簡1230卷第39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為犯罪人並自首接受裁判,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之年齡、智識、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
被 告 張慶麟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09年5月
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4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2月、2月、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另犯過失傷害罪之拘役55日接續執行,於112年1
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3月4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
0號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桃
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36巷口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慶麟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09年5月6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距離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
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