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壢聲簡再字第1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許東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有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羅玉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是羅玉淇所有,係被告的母親林秋緞所有;羅玉淇的身分證、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未曾見過,被告如何盜領。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古芳語自己停車沒有把機車座墊沒鎖好,又把皮包放回機車墊內沒鎖,警察知道我有就醫紀錄,感覺我比較好欺負,就認定是我作的等語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又倘聲請再審所主張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該所謂之「新證據」僅係用以證明所主張之「新事實」存在者,而其所主張之「新事實」經再審法院認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後,若以另一「新證據」用以證明前次所提之「新事實」,而更為再審之聲請者,仍屬以同一「新事實」聲請再審,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所規定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再審,惟本件聲請人前已以本人案發時搞不清楚狀況、其反應智商比一般正常人之行為能力較為薄弱;員警未經本人同意,強行進入本人住所,使本人精神狀態心理上極度反感;員警詢問時,本人大部分是保持沈默,員警的問話態度及語氣極差,感覺強迫我認罪,且所問的問題大部分也使我無法回答。又原判決認定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羅玉淇所有乙節顯然錯誤,該車牌號碼為其母親林秋緞所有等節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壢聲簡再字第2號聲請無理由駁回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卷宗及裁定附卷可稽,互核聲請人就本案聲請再審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無非係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記載錯誤及員警偵辦有瑕疵等節為由聲請本案再審,核與前案聲請再審之事實相同,是聲請人不過係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再為聲請本案再審,惟與先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前案聲請原因事實要屬同一,則本案聲請再審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且無從補正,本案聲請再審應逕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本件聲請聲請程序既屬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依據上開所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