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鈺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鈺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鈺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猶貿然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斟酌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兼衡其自陳目前在電子工廠上班、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不需要扶養他人,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30號
被 告 簡鈺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鈺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壢交簡字第2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3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2年6
月12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正神路與成章四街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
間11時23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鈺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