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耀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耀樟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耀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搜尋屋內財物若此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隨遭告訴人發現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內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638號
被 告 曾耀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耀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次)、6月、5月、3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10年6月2日假
釋出監後,於110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25日晚間10時21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林振豪住處所經營之早餐店前,
見送貨員送貨離開該處鐵捲門尚未完全關閉之際,侵入該屋
內,徒手翻動屋內物品時,為林振豪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報
警處理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林振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耀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耀樟於上開時間,侵入告訴人林振豪在上址住處經營之早餐店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林振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
宅未遂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