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文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39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391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796、6797、6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1年9月27日晚間10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063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2罪)、4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有另案108年度桃簡字第2855號判決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體明確指出,並說明與本案構成累犯關聯性,以及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堪認本件被告業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391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5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28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
察官於111年4月12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96號、6797號、67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晚間10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之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1年9月29日晚間6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㈠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被告於111年9月29日晚間6時4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