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祐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4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王祐諭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華碩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祐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1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7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紀錄同係財產犯罪,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且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竊盜犯罪之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筆記型電腦係他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收受之贓物即「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479號
被 告 王祐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祐諭(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
年2月13日下午5時10分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間,在桃園市
○○區○○路0號張睿汶、謝在壽(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均另為
不起訴處分)住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雅倫」
之人出售予其之DANIEL TANALI(中文姓名:陳恩偉,以下
稱之)所有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
7,000元)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屬贓物,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犯意而買受之。嗣陳恩偉發現上開筆電
遭竊後,遠端遙控上開筆電,發現王祐諭為上開筆電之使用
者,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恩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祐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筆電係「雅倫」以2,000元出售予其之事實。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睿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祐諭取得上開筆電後,即進行密碼破解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陳恩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筆電為其所有之失竊筆電,且價值為2萬7,000元之事實。 四 刑案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祐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