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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泳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泳智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 行「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以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第10至11行「曾泳智並從中獲得報酬3,000元」應更正為「將此贓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當天提領款項之3 %金額作為報酬」;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1行末及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8 行末均補充「並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並製造多層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編號4 、7 之證據名稱部分應刪除「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等字、編號5 之證據名稱部分「對話紀錄」應更正為「金融卡影本」;刪除附件起訴書附表項次1 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如「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泳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邱怡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徐滿妹、吳文曜、曹芳瑜及被害人黃莉婷、姜婷芝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徐滿妹受騙交付財物轉予被告,及提領告訴人吳文曜、曹芳瑜及被害人黃莉婷、姜婷芝所匯款項,均由被告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持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前開手法詐得之提款卡,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時、地,冒充告訴人徐滿妹,並輸入所詐得之提款卡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盜領上開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附件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雖分別漏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惟上開罪名所涉持告訴人徐滿妹提款卡提領現金、隱匿贓款過程等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及,為起訴之範圍,縱令漏載上開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取詐騙財物之「車手」工作,是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告訴人吳文曜於本案雖有2 次匯款之行為,而告訴人曹芳瑜及被害人姜婷芝則於本案均各自有3 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分別各次之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吳文曜、曹芳瑜及被害人姜婷芝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只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告訴人吳文曜、曹芳瑜及被害人姜婷芝等部分亦各僅成立一罪。

㈤另被告就告訴人吳文曜、曹芳瑜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3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雖有如附表一編號1 、3 「提領時間」欄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部分,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㈥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分別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 之部分)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 至5 之部分)處斷。

㈦復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㈧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之故,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分擔執行提款之行為,以遂行詐欺行為,乃詐欺集團完成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被告等提領金額超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因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贓款,故應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予以計算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每次領錢的獲利為當天提領總額的3%(見偵第7044號卷第498頁),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 至5 (即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提領之金額均超過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金額,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得計算為新臺幣(下同)4 萬771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 為116 萬8000元+附表二編號2 為6萬5000元+附表二編號3 為2 萬5736元+附表二編號4 為8 萬9985元+附表二編號5 為1 萬301 元)×3 %】。此部分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分別匯入而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供稱提領後均已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吳文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 年12月6 日下午5 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文曜,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有誤云云,致告訴人吳文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 110年12月5 日下午5 時20分、25分許  2萬9987元 、3萬5810元    黃姿惇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均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成都店 110年12月5日下午5時47分、48分、55分、55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 2 黃莉婷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 年12月5 日晚間7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黃莉婷,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有誤云云,致被害人黃莉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 110年12月5日晚間11時57分許   2萬5736元   同上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1樓之平鎮廣明郵局 110年12月6日凌晨0時25分許 6萬元  3 曹芳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晚間6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曹芳瑜,佯稱因假冒郵局人員測試提款卡使用情形云云,致告訴人曹芳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3日晚間9時12分、28分、32分許 3萬元、 2萬9985元 、3萬元   林祐榮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0號之平鎮金陵郵局 ⑵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龍潭中興郵局 ⑴110年12月13日晚間9時46分許 ⑵110年12月13日晚間10時10分許 共12萬元(左列所示時、地各提領6萬元)  4 姜婷芝(未停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 年12月13日晚間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姜婷芝,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有誤云云,致被害人姜婷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3日晚間9時39分、46分、50分許 3512元、 4998元、 1801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告訴人徐滿妹)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告訴人吳文曜)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被害人黃莉婷)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告訴人曹芳瑜)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被害人姜婷芝)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044號
  被   告 曾泳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泳智與邱怡文(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間共組詐欺集
    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署110年度偵
    字第4421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工作,以
    所提領之詐欺所得部分款項為報酬,而參與該犯罪組織,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
    月11日至16日間,向徐滿妹佯裝檢警人員,須提供帳戶提款
    卡為由,徐滿妹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6日上午,在
    桃園市平鎮區貿中街與貿一路口之貿七公園內,將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徐滿妹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邱怡文;再由邱怡文持往
    臺北車站放置於置物櫃內,由曾泳智取得提款卡後,於110
    年11月16日下午1時40分至110年11月23日上午8時33分許間
    ,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16萬8,000元,曾泳智並從中獲
    得報酬3,000元。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年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
    欺時間,以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黃莉婷、陳冠蒞、吳文
    曜、曹芳瑜、姜婷芝,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帳戶所有人林祐榮、黃姿惇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再由曾泳智於附表所示提款
    時間,在桃園市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後,繳回詐欺集
    團成員,並從中獲得報酬。
二、案經徐滿妹、陳冠蒞、吳文曜、曹芳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泳智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之提領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成員,且因而獲得報酬等事實。 ⑵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之提領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成員,且因而獲得報酬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滿妹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徐滿妹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一㈠之詐術施以詐騙,致告訴人徐滿妹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遭提領等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相關報案紀錄等 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之詐術施以詐騙,致被害人黃莉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旋遭提領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蒞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相關報案紀錄等 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之詐術施以詐騙,致告訴人陳冠蒞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旋遭提領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曜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相關報案紀錄等 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之詐術施以詐騙,致告訴人吳文曜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旋遭提領等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曹芳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相關報案紀錄等 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之詐術施以詐騙,致告訴人曹芳瑜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旋遭提領等事實。 7 ⑴證人即被害人姜婷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相關報案紀錄等 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之詐術施以詐騙,致被害人姜婷芝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旋遭提領等事實。 8 犯罪事實一㈠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線圖 邱怡文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徐滿妹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由被告提領等事實。 9 犯罪事實一㈡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金額等事實。 10 附表所示林祐榮、黃姿惇人頭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告訴人吳文曜、曹芳瑜及被害人黃莉婷、姜婷芝遭詐騙匯款,被告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金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等罪嫌;犯罪事實附表一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被害人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陳冠蒞 假客服網路購物訂單有誤 110年12月4日14時48分至15時1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9,98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姿惇郵局帳戶 110年12月4日14時56分至110年12月6日0時28分 2萬元 6萬元 6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6萬元 2 吳文曜 假客服網路購物訂單有誤 110年12月5日17時20分至17時25分 2萬9,987元 3萬5,81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姿惇郵局帳戶   3 黃莉婷 (未告) 假客服網路購物訂單有誤 110年12月5日23時57分 2萬5,736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姿惇郵局帳戶   4 曹芳瑜 假冒郵局人員測試提款卡使用情形 110年12月13日21時12分至32分 3萬元 2萬9,985元 3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林祐榮郵局帳戶 110年12月13日21時46分至10時51分 6萬元 6萬元 5 姜婷芝 (未告) 假客服網路購物訂單有誤 110年12月13日21時39分至50分 3,512元 4,998元 1,801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林祐榮郵局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3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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