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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嘉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17號、第3219號、第3220號、第322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70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嘉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嘉緯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以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及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1時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曾嘉緯名下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另基於縱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8日1時42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下稱本案2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分別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GASH會員編號:yrrdECxnktv3號帳號(下稱A會員帳號)、GASH會員編號:xgkSgEtHKvX3帳號(下稱B會員帳號)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信用卡卡號或橘子電子支付號碼及手機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購得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GASH點數,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儲值至上開A會員帳號、B會員帳號內。

二、案經賴慶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鄭文祥、洪世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黃朝學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高韵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嘉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第二層帳戶,後並轉帳或提領一空,是被告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提供其名下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次被告固提供其名下本案2門號之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令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得利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提供其名下本案2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揆諸上述,顯有未洽,爰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賴慶龍所匯入之款項,固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數筆由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匯入被告名下中信帳戶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鄭文祥、黃朝學將名下橘子電子支付號碼、手機驗證碼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雖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數筆購買GASH點數;然此均係詐欺正犯基於將各受害人所有財物取盡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且各侵害同一告訴人賴慶龍、鄭文祥、黃朝學之財產法益,詐欺正犯僅評價為接續犯一罪,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賴慶龍及就附表二編號2、3告訴人鄭文祥、黃朝學部分之幫助行為自各僅成立一罪。

㈣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如附表一所示2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次提供本案2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令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如附表二所示3名告訴人為詐欺得利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得利罪處斷。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正犯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末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就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故就此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同具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即幫助犯減刑及自白洗錢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㈧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高韵雅因受詐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嗣又遭詐欺集團轉匯至被告名下中信帳戶(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之犯罪事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0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賴慶龍(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受詐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嗣又遭詐欺集團轉匯至被告名下中信帳戶(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及本案2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所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既已將其名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實際上該些款項業遭詐欺集團轉帳或提領一空;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示犯行,各僅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示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本案2門號SIM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如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該中信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而該2門號SIM卡本身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是對該些物品諭知沒收及追徵均無助預防犯罪,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賴慶龍 111年3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芷娟」、「陳巧雲」對賴慶龍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1年4月19日上午9時15分 45萬元 林礽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8分許 25萬7,600元 曾嘉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8分許 23萬1,600元(其中3萬9,200元係不明被害人所有)   2 高韵雅 111年3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姚姚」、「楊經理」對高韵雅佯稱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21分 10萬元 林礽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35分 16萬5,800元(其中6萬5,800元係不明被害人所有) 曾嘉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事由 購買時間 購買GASH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 詐欺集團成員儲值之GASH會員帳號  1 洪世銓 112年3月7日17時2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鞋全家福店員,佯稱月底結帳時誤刷其信用卡,須依指示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手機簡訊認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9分 2萬元 A會員帳號         2 鄭文祥 112年3月6日20時5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鞋全家福店員,佯稱公司遭駭客入侵將扣款,需協助解除扣款,並提供個人資料、簡訊內容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3月6日晚間10時30分 5,000元 A會員帳號     112年3月6日晚間10時30分 4,000元      112年3月6日晚間10時31分 1萬元      112年3月6日晚間10時31分 1萬元      112年3月6日晚間10時31分 1萬元      112年3月6日晚間10時32分 1萬元   3  黃朝學 112年3月7日17時2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鞋全家福店員,佯稱因員工疏失致消費金額輸入錯誤,需協助解除錯誤的訂單,遂依指示設定橘子支付,並告知詐欺集團簡訊驗證碼。 112年3月7日晚間8時34分 1萬2,000元 B會員帳號     112年3月7日晚間8時34分 1萬2,000元      112年3月7日晚間8時34分 1萬2,000元      112年3月7日晚間8時35分 1萬2,000元      112年3月7日晚間8時35分 1萬2,000元      112年3月7日晚間8時35分 1萬2,000元      112年3月7日晚間8時36分 1萬2,000元      112年3月7日晚間8時36分 1萬2,000元      112年3月7日晚間8時36分 4,000元  
附表三:相關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曾嘉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即附表一第二層帳戶)  2 林礽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即附表一第一層帳戶)  3 曾嘉緯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各1份  4 賴慶龍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據翻拍照片1紙、高韵雅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洪世銓提出之帳單明細、通話明細1份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紙、GASH商城訂單資料明細表1紙、黃朝學提出之簡訊及橘子支付帳號交易截圖1份、橘子電子支付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GASH商城訂單資料明細表1份、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1份、鄭文祥提出之手機截圖翻拍照片12張、橘子電子支付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GASH商城訂單資料明細1份。  5 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9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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