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4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林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周明鴻、「泰國代購」、「藍波」、「純喫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收取贓款後,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於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方式,詐騙本案被害人薛殷杰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堅稱並未因本案收取贓款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431號
被 告 林志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明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翰(微信暱稱「白」)、周明鴻(微信暱稱「四處玩」
)於民國108年7月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微信暱稱「泰國代購」、「藍波」及「純喫茶」所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微信群組
名稱為「拴緊螺絲團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林志翰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上繳予本案
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周明鴻則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
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由林志翰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林志翰、周明鴻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2日前某時,在臉書虛偽刊登欲販售手
機之訊息,薛殷杰因而瀏覽前開訊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該手機,並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
示於108年7月2日15時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8,000
元至黃勝閎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北平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勝閎之郵局帳戶),並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上開黃勝閎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
予周明鴻,周明鴻則依「藍波」、「泰國代購」、「純喫茶
」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黃勝閎之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得手後,並將款項放
置在林志翰所指定地點,再由林志翰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翰於警詢、偵查、法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加入「拴緊螺絲團隊」之詐欺集團,微信暱稱為「白」,其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被告周明鴻所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2 被告周明鴻於警詢、偵查、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加入「拴緊螺絲團隊」之詐欺集團,微信暱稱為「四處玩」,其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款,並依被告林志翰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薛殷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騙方式詐騙,因而轉帳1萬8,000元至黃勝閎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黃勝閎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於108年7月2日15時8分許,轉帳1萬8,000元至黃勝閎之郵局帳戶內,旋於同日15時36分許起至同日15時39分許止,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周明鴻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款之事實。 6 「拴緊螺絲團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2人有加入「拴緊螺絲團隊」之詐欺集團,且其知悉被告周明鴻提款動態之事實。 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1號、110年度訴字第52號案件電子卷證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周明鴻數次如附表所示提領之行為,具有時空密
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
人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嫌,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各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北平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勝閎) ⑴108年7月2日15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政門市 ⑵108年7月2日15時37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龍政門市 ⑶108年7月2日15時39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龍政門市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7,000元 周明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