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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謝長志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嚴安識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即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嚴安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嚴安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兼衡被告於犯後未能完全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慧蔆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另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查冷氣機1組(價值新臺幣4,0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40號
  被   告 嚴安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安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1年12月20日上午5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陳慧
    蔆住處前,徒手竊取陳慧蔆所有置於該處之冷氣機1組(價值
    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將之載運離去。嗣經
    陳慧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嚴安識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
    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
    與本件罪質相同,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033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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