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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張宏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昱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昱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昱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當可知悉毒品危害身體健康至鉅,仍未能戒除毒癮,反而一再身陷其中難以自拔,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應予非難,兼衡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
  被   告 曾昱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宗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8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9年度桃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
    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4日上午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13前居處內,將甲基安非
    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嗣於同日下午4時21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盤查並帶返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昱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證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127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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