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宇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宇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指出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認應加重其刑,然並未具體說明有何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該前案紀錄所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均迥異,既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多次經刑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僅僅3個月之短,即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可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卷附鑑定書可憑,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為其所自承,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驗前毛重0.1833公克,驗前淨重0.0306公克,驗餘淨重0.0294公克) 2 玻璃球 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
被 告 鍾宇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2段124巷6
號(花蓮○○○○○○○○○)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宇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4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6日晚間
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
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06公克)及玻璃球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宇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扣案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