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錦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錦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9行及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萊爾富桃爵店」均應更正為「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市桃爵店」。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新臺幣【下同】308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404元」。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凌晨3時49分」應更正為「凌晨4時46分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民國112年7月26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2978號函暨所附明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悠遊字第112000514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41至4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錦蒼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將告訴人陳郁遺失之悠遊聯名卡侵占入己後,以其內儲值金扣抵消費之行為,及被告持上開悠遊聯名卡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取得加值金後,以該加值金扣抵消費之行為,皆未加深先前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強盜、侵占及搶奪等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於拾獲他人遺失之悠遊聯名卡後,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恣意將之據為己有,增加權利人回復所有物之困難,再進而利用該悠遊聯名卡之自動加值功能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侵占之物迄未歸還告訴人,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侵占之悠遊聯名卡內原有之儲值金404元,及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上開犯罪所得904元(計算式:404元+500元=904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侵占之上開悠遊聯名卡1張,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悠遊聯名卡既未扣案,且本體財產價值低微,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作用,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620號
被 告 余錦蒼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錦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2月26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萊爾富桃爵店,拾獲陳郁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
銀行)U Bear信用卡(卡號:5589—3666—3101—
9851,悠遊卡號0000-0000-0000-0000、餘額新臺幣【下同
】308元)1張而侵占入己。余錦蒼使用該遺失之悠遊卡餘額
,於翌(27)日凌晨1時44分、3時49分、4時46分、111年1
月2日上午9時5分、111年2月12日凌晨1時20分、1時21分,
依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桃爵店,各消費金額
259、49、150、325、48及48元之商品。
二、余錦蒼意圖得財產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
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在
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餘額不足支付當次交易金
額時,執行自動加值,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之功能,於110
年12月27日凌晨3時49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
富桃爵店,持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以在特約商店之悠遊卡
端末設備感應自動加值之方式消費,致玉山銀行認此為正當
持卡人依約使用悠遊聯名信用卡,乃透過感應收費設備,支
出加值費用,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共計500元。
三、案經陳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錦蒼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白在卷
,核與告訴人陳郁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
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及加值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紙等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之
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又被告所涉侵
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2罪間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為上開消費行為,係將該悠遊卡業已儲值之電子錢包
功能予以扣款結帳消費一節,有前列悠遊卡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郁指訴存卷可參,則在被告使用中既毋須輸入任何
持卡人身分,過程中也不涉及持卡人身分之判斷,更毋須輸
入密碼,僅係將具有該額度金錢價值之悠遊卡進行使用交易
,揆諸上開意旨,其單純花用被害人原儲值在本案悠遊卡內
之金額,應屬侵占遺失物之不罰後行為,要無另成立刑法詐
欺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詐欺犯嫌,原應就此為不起訴處分,
惟就此犯嫌,與上開起訴犯嫌間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