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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2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翁健剛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合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合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即告訴人葉香蘭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被告黃合成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為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是從我在停車場繳費完開車離開的時間點開始往後看(現場監視器畫面),會往後看的原因是我繳錢時還有拿著皮包,我在監視器畫面中有看到我的皮包有掉在停車格的地上,我的皮夾是長型的黑色皮夾,接著我的車子就離開了,被告的車排在旁邊等停車位,畫面就看到被告把車停在我原先的停車位,畫面中有顯示他有彎腰的動作,被告的車子停進去後就看不到那個皮包了,但當我的車子離開、被告的車子停進去後,中間沒有人經過,直到他的車子離開,我的皮包已經沒有在原來的停車格中等語,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拾取告訴人所遺失之錢包之行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其當時是彎腰撿拾其掉落之公司印章,沒有印象看到錢包,但開車門時腳有踢到東西等語,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其錢包為長型皮夾,當有一定之大小及重量,倘果係經人所誤踢,該人當無不自覺之理,亦無可遠離原所在停車格或旁鄰地面之理,是被告所辯,核與常情相違,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辯詞,是其所辯,實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侵占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又否認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尚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有本院113年1月29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之種類及價值,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非素行不佳之人,與告訴人互不相識,本案應係偶發事件,其犯後又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告訴人,尚有彌補其過咎之舉,爰審酌上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遺失之錢包,雖未經扣案,然被告嗣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告訴人2萬元,已如前述,是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消滅,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私法自治原則,應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771號
  被   告 黃合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合成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林口長庚醫院病
    理大樓停車場」1樓,駛入A11停車位,下車時拾獲葉香蘭遺
    失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銀行金融
    卡2張,為葉香蘭於同日16時4分在同一停車位所遺失),其
    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
    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葉香蘭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香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合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至該處停放車
    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撿告
    訴人錢包,伊是在撿伊所掉的印章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葉香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
    稽,又觀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告訴人
    係於111年7月20日16時4分59秒許,駕駛車輛駛離A11停車位
    時將錢包遺失在該處,被告駕駛前揭車輛緊接於同日16時5
    分1秒駛入停車場,並於16時5分9秒倒車駛入同一停車格停
    放,過程中並未有其他人員或車輛接近告訴人遺失之錢包,
    於同日16時6分41秒,被告開啟車門下車、關閉車門後,有
    上前1、2步至告訴人掉落錢包之位置,於同日16時6分46秒
    有彎腰撿拾動作,足認告訴人所遺失之錢包確為被告所撿拾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取走告訴人遺失錢包並否認犯
    行,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821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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