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文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文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於民國」更正為「與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8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
二、被告蕭文富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及本院更正後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認犯行及品性(不含上開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91號
被 告 蕭文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富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5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2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
檢察官於111年4月12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96號、6797號、67
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2年6月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工地,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6月10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因其為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盤查,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