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昱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昱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貳包、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吸食器柒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並就犯罪事實欄第14行「玻璃球吸食器1個」,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7個」(偵卷第45頁);證據部分「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予以刪除(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偵卷第20頁)。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偵查檢察官僅記載請法院「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見偵查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未說明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尚難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本院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毒癮非輕,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0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之殘渣袋2包、吸食器1組及玻璃 球吸食器7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1年度毒偵字第7394號
被 告 曾昱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
4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23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13居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因接獲民眾報
案上址有吵雜聲,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0.227公克)、毒品殘渣袋2包、毒品吸食器1組及
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昱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
析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
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