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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張宏任曾淑君徐雍甯羅文鴻

上訴人
即被告
曾昱宗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27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21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曾昱宗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審判程序時表示: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能從輕量刑,不然易科罰金的款項我恐怕無法繳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㈡ 經查,原審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並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且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量處上開刑度,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再者被告自103年開始即有多次之施用毒品科刑紀錄,竟又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竟再於112年4月1日晚間7時許,又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於3年內即已多次遭查獲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輕忽法令,不知警惕檢束,實應重懲。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為累犯,依法應予加重其刑,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係給予被告相當之寬典,故本件原審量刑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壹點壹壹柒捌
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昱宗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均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侵害法益及罪質亦屬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
      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餘總淨重1.1178公克),經
    警送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不
    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
被   告 曾昱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宗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8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9年度桃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
    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日晚間7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壹網咖」門口之路旁,將甲基安非他命
    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欄停,為警扣得曾昱宗於下車之際丟棄在路
    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總毛重1.7058公克
    )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昱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
    偵-0353號)各1紙附卷可證,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
    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D112偵-0353號)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上
    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84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