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富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富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富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111年11月19日,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與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警詢中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0號
被 告 楊富全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997、8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19日中午12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22日凌晨
1時35分,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