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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郭于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宇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宇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鍾宇㨗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仍不知悔改,」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飯糰」應更正為「飯糰1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宇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得之飯糰1個,雖經返還告訴人冉芬分,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物(詳如附表所示)則迄未歸還告訴人,且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非遠,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竊得之飯糰1個,固亦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既已回歸被害人持有,等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水果玉米棒 1支 49元 2 魚卵小龍蝦沙拉飯糰 1個 33元 3 雞肉蛋白棒-義式香草 1支 45元 4 爆炒滷雞胗 1個 49元 合計   176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96號
  被   告 鍾宇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                           號
                       (花蓮○○○○○○○○○)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宇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3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
    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於112年3月25日16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7-
    11超商鼎桃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水果玉米棒1個、魚卵
    小龍蝦沙拉飯糰1個、雞肉蛋白棒(義式香草)1個、爆炒滷
    雞胗1個(以上價值共計新臺幣176元),得手後即放入隨身
    攜帶之白色塑膠袋中,旋即離去。
(二)復於112年3月26日20時20分許,在前揭門市內,徒手竊取貨
    架上飯糰放入外套口袋內,嗣因其竊盜行為遭店長冉芬分察
    覺,見形跡敗露,又自行將口袋內飯糰取出放回貨架。
二、案經冉芬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宇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冉芬分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現場暨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
    ,因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飯糰,被告在
    竊取得手後因遭查覺而已放回商品架上,是被告已無犯罪所
    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認被告所為係涉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部分,經查,被告
    已將貨架上飯糰放入外套口袋內之事實,已據告訴人冉芬分
    於警詢陳述明確,是被告顯已將上開商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下而達既遂狀態,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775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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