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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呂世文陳華媚陳郁融何啓榮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欽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17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019、37023、37024、37037、37041、37044、37046、37113、371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鄭欽仁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⒏「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⒏「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鄭欽仁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僅針對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見簡上字卷第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原審論以累犯判處徒刑有所困惑
    ,所以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簡上第21、152頁)
    。
三、本院之判斷(撤銷改判部分):
   本院審核原審審酌被告年齡為44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
    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且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2、3、5至8所示之物均尚未歸還或賠償予告訴
    人,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且被告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未使司法資源不當
    耗費,兼衡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除前案外尚有數次與
    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8罪之宣告刑,均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再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
 ㈠按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強化當事人進行色彩之對審結構,
    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
    項雖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
    平 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惟:本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
    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
    於被告之事項為限,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被告之「累犯事
    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
    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
    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
    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
    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至於本項前段所謂法院「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就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以言,係指法院就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認仍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累犯之事實,而經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後,仍陷於
    真偽不明之際,法院得視個案情節為補充性之調查者而言,
    俾落實本條規定所宣示「當事人舉證先行原則、法院職權調
    查為輔」之證據調查模式的理念。又法院為補充性調查時,
    仍應踐行嚴格證明程序,乃屬當然。至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
    ,陷於真偽不明,法院未為補充性調查,因而未認定被告構
    成累犯之情形,係檢察官承擔舉證不足之訴訟結果責任使然
    ,符合實質舉證責任中舉證不足之危險負擔原理,法院並無
    調查職責未盡可言(最高法院民國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
    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
    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
    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
    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為「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壢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
    09年度壢簡字第260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兩案接
    續執行,於民國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而原審未
    審酌於此,依職權調查被告前科紀錄後,以「被告前曾犯竊
    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10年6月24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作
    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逕認被告已構成累
    犯,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累犯事
    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本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
    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不能依職權調查而自行蒐集對被
    告不利之累犯證據,縱法院視個案情節為補充性之調查,亦
    應以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後,仍陷於真偽不明之際為其
    前提,是原審對於被告之累犯事實如有疑義,應先曉諭檢察
    官聲請調查證據,並非係自行職權調查而自行蒐集對被告不
    利之累犯證據,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尚有未洽。
 ㈢查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應構成累犯之事實,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簡上字卷第27
    至108頁),然考量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妨害自
    由等案件,本案為竊盜案件,罪質非同一,難認被告本案再
    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又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被告適用累犯部分同原審認
    定,惟原審違誤之處,業已敘明如前,況縱認檢察官已就所
    載被告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更改為原審認定被告應構成累犯
    之事實,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
    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從而,被告上訴指摘
    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所處刑度,另為適法
    之量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非欠缺自我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
    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27至108頁)、所竊財物之價值、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前從事臨時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見簡上字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
    等關連性,且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  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手法 竊取物品 價值 (新臺幣) 被害人 贓物發還情形 宣告刑  一 民國112年4月6日晚間11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前 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方式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不詳 黃龍賢(未提告) 已發還 鄭欽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112年5月13日上午5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方式 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 2萬元 黃博宇(提告) 未發還 鄭欽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徒手 Hello Kitty 商品5件 1‚400元 楊政儒(提告) 未發還 鄭欽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112年5月17日上午7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騎樓 以機車上未拔除鑰匙發動電門方式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不詳 林滿足(提告) 已發還 鄭欽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112年5月18日凌晨1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 以自備鑰匙開啟機台鎖頭方式 小包包3個 300元 賴慶蔚(提告) 未發還 鄭欽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鐵盒裝打火機2個 400元    六 112年5月25日凌晨4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以自備鑰匙開啟零錢箱鎖頭方式 現金3‚000元 3‚000元 賀家園(提告) 未發還 鄭欽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112年5月31日凌晨0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為愛抓狂娃娃機店 徒手、以自備鑰匙開啟娃娃機台鎖頭方式 魯夫GK公仔 5‚000元 陳志傑(提告) 未發還 鄭欽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20元 20元    八 112年5月31日凌晨1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夾客Win娃娃機店 徒手、以自備鑰匙開啟娃娃機台鎖頭方式 淨水龍頭1組 399元 吳俊賢(提告) 未發還 鄭欽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智能抽水器1組 499元        可樂1箱 455元        現金40元 40元        現金150元 150元 陳柏鈞(提告) 未發還      現金700元 700元 程建智(提告) 未發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37019號、第37023號、第37024號、第37037號、第37041號
、第37044號、第37046號、第37113號、第3713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欽仁犯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3、5、6、7、8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鄭欽仁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竊盜行為,係基
    於一個竊盜之犯意,同時侵害告訴人吳俊賢、陳柏鈞及程建
    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竊盜罪1罪。
3、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9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執
    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
    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多
    達8次之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
1、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44歲,本應努
    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
    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遭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
    ,且附表編號2、3、5、6、7、8所示之物均尚未歸還或賠償
    予告訴人,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
    見偵37019號卷第43頁至反面,偵37023號卷第45至49頁,偵
    37019號卷第43頁至反面,偵37024號卷第41至45頁,偵3704
    1號卷第41頁,偵37113號卷第47頁至反面,偵37037號卷第4
    1至43頁反面,偵37130號卷第47至49頁,偵37046號卷第43
    至53頁),且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37019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第145至149頁,偵370
    23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偵37024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
    ,偵37041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偵37113號卷第5頁反面
    至第7頁,偵37037號卷第11頁至反面,偵37130號卷第7頁反
    面至第9頁反面,偵37046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未使司
    法資源不當耗費。兼衡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3
    7019號卷第13頁),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偵37019號卷第7頁)、犯罪動機及除前案外尚有數次與
    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其所犯上述8罪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8罪,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
    樣與動機相似,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彼此間之犯罪事實關聯性較低、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1、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如附表編號1、編號4竊取物品欄所示
    之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已實際由被害人黃龍賢、告訴人林
    滿足領回,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存卷可考(
    見偵37019號卷第41頁,偵37041號卷第43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2、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如附表編號2、3、5、6、7、8竊取物
    品欄所示之物,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屬其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
    其價額。
3、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查被告用以為本案如
    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8竊盜犯行之鑰匙各1支,雖係供被
    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
    ,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手法 竊取物品 價值 (新臺幣) 被害人 贓物發還情形 宣告刑  1 112年4月6日晚間11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前 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方式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不詳 黃龍賢(未提告) 已發還 鄭欽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5月13日上午5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方式 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 2萬元 黃博宇(提告) 未發還 鄭欽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徒手 Hello Kitty 商品5件 1‚400元 楊政儒(提告) 未發還 鄭欽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5月17日上午7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騎樓 以機車上未拔除鑰匙發動電門方式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不詳 林滿足(提告) 已發還 鄭欽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5月18日凌晨1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 以自備鑰匙開啟機台鎖頭方式 小包包3個 300元 賴慶蔚(提告) 未發還 鄭欽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鐵盒裝打火機2個 400元    6 112年5月25日凌晨4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以自備鑰匙開啟零錢箱鎖頭方式 現金3‚,000元 3‚000元 賀家園(提告) 未發還 鄭欽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2年5月31日凌晨0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為愛抓狂娃娃機店 徒手、以自備鑰匙開啟娃娃機台鎖頭方式 魯夫GK公仔 5‚000元 陳志傑(提告) 未發還 鄭欽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20元 20元    8 112年5月31日凌晨1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夾客Win娃娃機店 徒手、以自備鑰匙開啟娃娃機台鎖頭方式 淨水龍頭1組 399元 吳俊賢(提告) 未發還 鄭欽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智能抽水器1組 499元        可樂1箱 455元        現金40元 40元        現金150元 150元 陳柏鈞(提告) 未發還      現金700元 700元 程建智(提告) 未發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19號
                                               第37023號
                                               第37024號
                                               第37037號
                                               第37041號
                                               第37044號
                                               第37046號
                                               第37113號
                                               第37130號
  被   告 鄭欽仁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現另案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
    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壢
    簡字第260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黃龍賢、黃博宇、楊政儒、林滿足、
    賴慶蔚、賀家園、陳志傑、吳俊賢、陳柏鈞、程建智察覺遭
    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博宇、林滿足、賀家園、陳志傑、吳俊賢、陳柏鈞、
    程建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楊政儒、賴慶蔚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本署偵查案號 1 (1)被告鄭欽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1張。 (3)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 張。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37019號 2 (1)被告鄭欽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黃博宇 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 影像擷取畫面及地圖  照片共10張。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37023號 3 (1)被告鄭欽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楊政儒 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 影像擷取畫面及現場  照片8張。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37024號 4 (1)被告鄭欽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林滿足 於警詢時之證述。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1張。 (4)影像擷取畫面及地圖 照片共4張。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37041號 5 (1)被告鄭欽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賴慶蔚 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 影像擷取畫面4張。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37113號 6 (1)被告鄭欽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賀家園 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 影像擷取畫面13張。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37037號 7 (1)被告鄭欽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傑 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 張。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37130號 8 (1)被告鄭欽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俊賢 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 影像擷取畫面12張。 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37046號 9 (1)被告鄭欽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柏 鈞、程建智於警詢時 之證述。 (3)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 影像擷取畫面6張。 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37044號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8、編號9所示之竊盜行為,係以一
    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吳俊賢、陳柏鈞、程建智3人之財
    產法益,為同時觸犯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罪處
    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8、編號9及附表編號1至編號7,共計
    竊盜既遂8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就
    附表所示未將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返還與被害人部分,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載之時、地,係竊
    取零錢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且另涉犯毀損
    罪嫌。然查,被告鄭欽仁辯稱:本件僅竊取零錢3‚000元,
    無毀損財物行為等語,而告訴人賀家園於警詢時自陳:沒有
    東西被破壞等語,且依既有卷證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得
    差額零錢9‚000元及毀損店內財物之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上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手法 竊取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被害人 贓物發還情形 本署偵查案號 1 112年4月6日晚間11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前 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方式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不詳 黃龍賢(未提告) 已發還 112年度偵字第37019號 2 112年5月13日上午5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方式 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 2萬元 黃博宇(提告) 未發還 112年度偵字第37023號 3 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徒手 Hello  Kitty商品5件 1‚400元 楊政儒(提告) 未發還 112年度偵字第37024號 4 112年5月17日上午7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騎樓 以機車上未拔除鑰匙發動電門方式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不詳 林滿足(提告) 已發還 112年度偵字第37041號 5 112年5月18日凌晨1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 以自備鑰匙開啟機台鎖頭方式 小包包3個、鐵盒裝打火機2個 700元(計算式:300元+400元) 賴慶蔚(提告) 未發還 112年度偵字第37113號 6 112年5月25日凌晨4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以自備鑰匙開啟零錢箱鎖頭方式 現金3‚000元 3‚000元 賀家園(提告) 未發還 112年度偵字第37037號 7 112年5月31日凌晨0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為愛抓狂娃娃機店 徒手、以自備鑰匙開啟娃娃機台鎖頭方式 魯夫GK公仔、現金20元 5‚020元(計算式:5‚000元+20元) 陳志傑(提告) 未發還 112年度偵字第37130號 8 112年5月31日凌晨1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夾客Win娃娃機店 徒手、以自備鑰匙開啟娃娃機台鎖頭方式 淨水龍頭1組、智能抽水器1組、可樂1箱、娃娃機台現金 40元 1‚393元(計算式:399元+499元+455元+40元) 吳俊賢(提告) 未發還 112年度偵字第37046號 9 112年5月31日凌晨1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夾客Win娃娃機店 以自備鑰匙開啟零錢箱鎖頭方式 現金150元 150元 陳柏鈞(提告) 未發還 112年度偵字第37044號     現金700元 700元 程建智(提告) 未發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51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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