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進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進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2.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然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且該條第3項就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公布增訂,即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本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⑵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惟此與被告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3.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容任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難以追查、干擾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交付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而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33號
被 告 吳進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伍念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凱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6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
中湖市民活動中心,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幸學」之詐欺集團成員
,「林幸學」再轉交給伍念慈,吳進凱並獲取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報酬。嗣伍念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
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26日11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Almond」向朱永洲佯稱:可投
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朱永洲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
10月14日22時33分許、同日22時35分許、同年月15日13時13
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4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伍念慈
再將前開匯款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獲取每日
1,2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朱永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進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109年10月6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湖市民活動中心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被告伍念慈並獲取2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伍念慈於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透過友人「林幸學」取得被告吳進凱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負責將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出,可獲取每日1,200元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朱永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28日函及所附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伍念慈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伍念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幸學」之成年男子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末被告2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