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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謝順輝呂秉炎古御詩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穆志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所為第二審(合議庭)刑事確定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穆志忠有心和解,提出和解金由被告在監所保管之保管金支付,嗣被害人同意於被告出監時再賠償被害人,被告亦願遵守信用,於出監時賠償被害人。法院也無諭知該和解不成立,即於判決書中記載「難認被告已填補被害人及新東京保險公司之損害」認無酌減之必要。請求再審,並請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

三、依聲請意旨所述,係以聲請人於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決前,即與被害人和解(即調解成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24號刑事判決已記載「被告上訴後雖與被害人沈月女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該確定判決並未諭知該調解不成立,即以「難認被告已填補被害人及新東京保險公司之損害」,認無酌減之必要,亦即以該確定判決有就其與被害人該調解成立之事項漏未審酌云云,而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時,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本院於112年8月3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聲請人於112年8月10日受該裁定合法送達,而於112年8月14日具狀補正時,僅補正原判決1份,並未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即其與被害人沈月女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正本或影本),迄已逾期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經裁定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本件聲請既顯屬程序上不合法,當應逕予駁回,而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7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對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據上開規定,對於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 順 輝

法 官 呂 秉 炎

法 官 古 御 詩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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