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許東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111年度簡上字第68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案發現場沒有監視錄影設備,除被害人以外,並無其他證人看到我竊取被害人金錢。被害人當時讓我感到害怕,且承辦員警問題讓我反應不過來,我就笨笨的說是我做的,案發後被害人已經沒有擺攤,也很可疑,原確定判決相信被害人,且因我的前科紀錄,就認定是我做的,並不公平,依我的年薪不可能會對一點小錢犯法,爰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聲請再審倘違背上揭規定,且若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可以補正,然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為,或就此事項之欠缺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仍未補正者,即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依同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東祥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上開聲請意旨僅係其主觀上質疑原確定判決論斷說明之說詞,顯未具體敘明本件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即未表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定之何一事由據以聲請再審,並具體敘明其原因事實及情形),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復未說明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繳費通知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如何得以證明何種再審事由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而聲請人嗣後固提出再審補正狀(見本院卷第73頁),另附具桃園療養院藥袋及上開所得資料清單,然觀之聲請人上開狀紙內容之重點,無非僅係就其前揭原聲請意旨再予重申,且未說明上開診斷證明書、藥袋及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如何得以證明何種再審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形式上雖具狀補正其所謂聲請再審之理由,惟實質上仍未就其聲請再審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據聲請人合法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