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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吳軍良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藍軍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藍軍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軍榮因犯著作權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除聲請書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欄所載「111年度智易字第20號」,均應予更正為「109年度桃智簡字第27號」、編號3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所載「111/10/14」,應予更正為「111/10/25」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著作權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110年3月17日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部分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部分所示宣告刑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雖業於110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藍軍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5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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