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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69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侯景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呂月嬌
受刑人
徐承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呂月嬌因受刑人即被告徐承漢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於具保人為被告提出擔保後,將被告釋放,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足悉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依時出庭接受裁判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被告亦無現在監所中情形,復經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而無效果時,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逃匿之事實為其要件。亦即,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徐承漢前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判決拘役55日,並於112年6月1日確定,而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聲請人就受刑人上揭確定案件以112年度執字第7641號案件執行時,受刑人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聲請人即將命受刑人應到案接受執行之傳票,由受刑人蓋章收受,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聲請人命警前往上開受刑人住所拘提受刑人亦無著,受刑人現無在監在押等節,有卷附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結果(受刑人)、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著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證,則聲請人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然受刑人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堪以認定。

㈡惟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查檢察官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2年8月1日到案接受執行之公函(執行傳票),係於同年7月25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記官直接交付受刑人簽收,而未復行送達具保人乙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證。則本件通知公函(執行傳票)顯然並未依上開規定製作送達具保人,即逕將執行傳票交付予受刑人代為送達,自難認本案沒保之前,已踐行對具保人合法通知之程序。從而,本案具保人未經合法送達傳票而無從知悉被告應到案之日期,以預為督促被告確實到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聲請人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69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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