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詺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461號、43496號、4745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415號、3416號、34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181號、34092號、28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6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詺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四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邱詺宗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雖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依該規定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其修正草案總說明亦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是該增訂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上開增訂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保護法益亦有異,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劉建宏等10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犯行(見本院金訴字卷附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為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供其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告訴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人數及受害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金融帳戶等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等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本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嘉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461號
111年度偵字第43496號
111年度偵字第4745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41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41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417號
被 告 邱詺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詺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詺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1年2月14日前某日 雲林縣某旅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民國111年2月14日前某日 雲林縣某旅館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劉建宏(提告) 110年10月15日 假投資 111年2月17日9時27分許 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111年度偵字第41461號 111年2月17日9時28分許 5萬元 2 鍾馥如(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1年2月16日10時7分許 15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11年度偵字第43496號 3 黃榮生(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1年2月14日11時47分許 19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111年度偵字第47454號 111年2月17日10時22分許 10萬元 4 夏慧(未提告) 000年00月間 假投資 111年2月18日18時20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11年度偵緝字第3415號 5 吳清嵩(提告) 111年2月9日 假投資 111年2月17日10時25分許 68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111年度偵緝字第3416號 6 陳誼瑾(提告) 111年2月10日 假投資 111年2月14日11時56分許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111年度偵緝字第3416號 111年2月14日17時42分許 2萬元 7 林秀月(未提告) 110年11月15日 假投資 111年2月14日13時10分許 2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111年度偵緝字第3417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81號
被 告 邱詺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54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詺宗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
及掩飾、隱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前不詳時間,在雲林縣某旅館,將
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1月某日起,分別以LINE暱稱「曉雪」、「Idealkind
marked LTD張經理」、「Idealkind marked LTD林經理」等
帳號,向梁舒榆詐稱:可匯款操作美元指數投資獲利等語,
致梁舒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8
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元至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經梁舒
榆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梁
舒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梁舒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告訴人
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461
號、第43496號、第47454號及111年度偵緝字第3415號、第3
416號、第341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549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上開
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
件被告交付之彰化銀行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係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件
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
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92號
被 告 邱詺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德股)審理之11
2年度金訴字第62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詺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
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
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下旬
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lover陳」向辜品欣佯稱:可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4日上午10
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上開帳戶。嗣經辜品欣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辜品欣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辜品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112年3月13日彰大雅字
第1120000012號函暨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多幣別帳號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表1份
㈢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41461號、第43496號、第47454號、偵緝字
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德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5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
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50號
被 告 邱詺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德股)審理之11
2年度金訴字第62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詺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
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案經葛世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葛世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等。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客戶基本資料等件
。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41461號、第43496號、第47454號、偵緝字
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德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5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
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1年2月14日前某日 雲林縣某旅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葛世瑛 111年1月17日上午11時5分許 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3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