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雁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雁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雁如於民國111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號3樓租屋處瀏覽網頁欲尋覓工作,適在臉書「偏門群組」獲悉租借帳戶之廣告,其便詢問租借帳戶細節,被告知租借帳戶予他人5日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報酬,而詹雁如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者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詐欺者提款之工具,並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1年7月15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設定4組約定帳戶,再於111年7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鴻福優雅商旅」房間內,將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李威晟(所涉詐欺罪嫌,刻經檢察官偵辦中)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李威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案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款項至台新銀行帳戶,某詐欺集團成員即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轉帳方式全數轉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至附表編號1部分匯入之款項,因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因而遭到圈存無法提領,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詹雁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台新銀行帳戶之申辦人,並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李威晟,且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不懂這些才會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台新銀行帳戶之申辦人,其於111年7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鴻福優雅商旅」房間內,將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李威晟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李威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案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款項至台新銀行帳戶,某詐欺集團成員即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轉帳方式全數轉出,至附表編號1部分匯入之款項,因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因而遭到圈存無法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大致相符,且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1377號函及其附件、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陳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4頁、第47頁、第55至61頁、第63至81頁、第83頁、第85至86頁、第89至97頁、第121至123頁;審金訴卷,第36至37頁),堪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為當時很缺錢需要找工作,在臉書「偏門群組」看到租借帳戶廣告,我按照廣告聯絡方式加對方LINE詢問,對方說只需要租借我的帳戶5天,可以給我19萬元報酬,他說他們匯入帳戶的錢是博奕的錢,租借帳戶的期間,我要住在他們指定的旅館,不能隨意離開,手機也要上繳,住宿期間不能隨意使用手機,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8、20、28是現場管理者,負責將我們的手機全部集中在一起,買飯給我們,看管我們不讓我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121至122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那時候被債務壓的喘不過氣,才會鋌而走險相信,我知道交付帳戶有風險,我有想過對方可能拿去做不法的事情,但當時債務壓力真的太大,我有想過交付帳戶這件事情可能涉及不法等語(金訴卷,第27至29頁),顯見被告對於交付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密碼後,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於不法等節,主觀上已有預見,然因貪圖高額獲利,仍不計較後果予以交付。現今社會經濟體質普遍不佳,邇來更因新冠疫情影響加劇,薪資凍漲、就業不易、普遍低薪更是久懸未決之問題,正常朝九晚五工作月收入不及5萬元者,比比皆是,縱使身兼數職努力營生,亦難以突破10萬元大關,然依被告所述,其僅提供帳戶資料而無庸付出任何勞力、智識、時間,竟可在交付帳戶5日後輕鬆賺取19萬元,換算日薪高達38,000元,幾乎是日進斗金,實難想像有何種工作能輕鬆寫意享有高薪,且被告在交付帳戶之期間,尚須被限制行動自由、不能自由使用手機,如此附加條件豈是正常合理,反與新聞媒體一再報導之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遭限制行動自由成為「豬仔」之內容不謀而合,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豈會無法認知到此工作內容存在種種不合情理之處,甚且,被告獲悉之管道來自於臉書「偏門群組」,而「偏門」乙詞傳統上多指非正當者,被告既係在該群組內獲悉此等內容之工作,自能輕易認知此等交付帳戶獲取高薪之工作極易遊走法律邊緣、涉及不法,凡此均足以彰顯被告所稱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在預見帳戶資料恐用於不法之後果下,仍然執意交付之說詞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㈢、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然預見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將被用於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用,則其當可預見帳戶內將有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否則詐欺集團成員何須向其徵求帳戶使用,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要求我7月15日至台新銀行提供4組約定帳戶,要我綁定提供他們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4頁),衡情,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在使匯出、匯入之帳戶款項金額不受當日最高金額之限制,凡設定約定帳戶均可認為有轉帳需求,足證被告可知悉台新銀行帳戶一旦有匯入款項,匯入之款項會輾轉匯至其他帳戶,且詐欺集團透過轉帳、提領等方式一步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成渠等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應屬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告就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將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洵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本案被告知悉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實現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附表編號2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應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在預見帳戶資料恐被詐欺集團用於不法之情形下,為貪圖高額報酬,竟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並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吳念慈所受損害、被害人周登堂匯入之款項尚未被轉出或提領即遭圈存、無證據顯示被告因而獲利、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係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害人吳念慈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害人周登堂匯入之款項因台新銀行帳戶遭圈存,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再匯出或提領,不生隱匿之結果,自無從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7月13日前某時許 佯稱國票綜合證券與凱雷集團合作,群組內會員可集資購買飆股 周登堂 111年7月18日中午12時許 600,000元 2 111年7月17日晚間5時25分許 佯稱投資比特幣 吳念慈 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01分許 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