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偉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偉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偉任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10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29日10時16分許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東」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A詐欺集團),並擔任持遭所屬詐欺集團訛詐之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提款後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嗣王偉任即與「東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19日中午某時起撥打電話向鍾曾秀蓮佯稱係「板橋戶政事務所員工」、「臺北吳志強刑警」、「檢察官」,表示鍾曾秀蓮名下金融帳戶涉及刑案,須配合調查云云,致鍾曾秀蓮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依指示於111年8月22日中午某時將自身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黃金42個、金塊4兩等物品在其桃園市八德區住處(真實地址詳卷)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檢察官」【就鍾曾秀蓮上述遭詐欺取財部分,下稱本案「詐騙事實」】,次王偉任及「東東」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王偉任自「東東」處取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後,分別於111年10月29日10時18分許、同日10時18分許、同日10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觀音新坡郵局」,持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入該處所設置之ATM機臺並鍵入先前自鍾曾秀蓮處獲悉之密碼,使ATM機臺辨識系統誤認王偉任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由其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2萬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鍾曾秀蓮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王偉任再將前開所提領款項連同郵局帳戶金融卡上繳予「東東」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此部分下稱甲事實】
(二)王偉任於111年11月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東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郵局」,由「東東」分別同日6時38分許、同日6時38分許、同日6時39分許,在該處持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入該處所設置之ATM機臺並鍵入先前自鍾曾秀蓮處獲悉之密碼,使ATM機臺辨識系統誤認「東東」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由其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鍾曾秀蓮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王偉任則在旁監看把風並於「東東」提領完畢後騎乘上開車輛搭載其離去,並由將前開所提領款項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此部分下稱乙事實】
(三)王偉任於111年11月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東東」前往「楊梅郵局」,由「東東」分別同日7時10分許、同日7時11分許、同日7時12分許,在該處持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入該處所設置之ATM機臺並鍵入先前自鍾曾秀蓮處獲悉之密碼,使ATM機臺辨識系統誤認「東東」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由其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鍾曾秀蓮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王偉任則在旁監看把風並於「東東」提領完畢後騎乘上開車輛搭載其離去,並由將前開所提領款項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王偉任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為何)。【此部分下稱丙事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鍾曾秀蓮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固坦承確有於甲事實所示時、地,持「東東」所交付並告以密碼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如「甲事實」所示款項後交付「東東」;另於「乙事實」、「丙事實」所示時、地,曾騎乘車輛搭載「東東」前往各址提領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東東」是我玩遊戲認識的朋友,在「甲事實」所示時、地,「東東」搭一輛不詳人士駕駛的自用小客車來找我,「東東」當時喝很醉,說他欠開車的駕駛錢,他被押著,錢還了才能走,所以把他的提款卡交給我,告訴我提款卡密碼,讓我去幫他領錢交給開車的人,「東東」跟我說從他的卡片領,我承認這一次幫他領錢的人是我,但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乙事實」、「丙事實」的部分,因為我們那幾天住在楊梅歡之林汽車旅館,辦喝酒趴、叫傳播小姐,「東東」叫我載他去提款付傳播小姐的費用,我是載「東東」去提款,我不知道那些錢從何而來,我載「東東」去領完錢之後回去旅館,就付給傳播小姐費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甲事實所示時、地,確曾持「東東」所交付並告以密碼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如「甲事實」所示款項後交付「東東」;另於乙事實、丙事實所示時、地,確曾騎乘車輛搭載「東東」前往楊梅郵局ATM提領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被告及「東東」提領款項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首堪認定。而告訴人鍾曾秀蓮確曾於「詐騙事實」所示時、地,遭不詳人士以各該名義,詐得如「詐騙事實」所示財物;而被告於「甲事實」持以提領款項所用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所提領之款項,及「東東」於「乙事實」、「丙事實」在楊梅郵局ATM提領款項所用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所提領之款項,即為告訴人於「詐騙事實」中遭詐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曾秀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所示交易明細、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亦堪認定。惟檢察官就其起訴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而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仍應就上開各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要無從僅憑推想,即驟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
(二)在電話詐騙或網路詐騙等犯罪行為人無庸與被害人親自見面之詐騙犯行中,原無從排除犯罪行為人係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為詐騙行為,此詐騙方式亦曾為報章媒體所披露。而本案檢察官就起訴書所載「詐騙事實」中,冒用「板橋戶政事務所員工」、「臺北吳志強刑警」、「檢察官」名義詐騙鍾曾秀蓮之人,是否確係人別各異、是否均與「東東」為不同之人一節,並無任何查證或舉證。是本案除「東東」1人外,是否確有其他人涉及甚或參與「詐騙事實」所示犯行,均無任何證據可憑。則本案究否確有起訴書所指「由『東東』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存在,原已無從認定。
(三)再者,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本案甲事實、乙事實、丙事實中,唯一接觸之人均僅有「東東」1人,而別無其他;且起訴書復已明確載稱「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王偉任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為何」。而揆諸本案全卷事證,並無任何被告與「東東」間之聯繫互動事證。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究否知悉或可得而知「東東」係從事於詐騙及洗錢犯行、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東東」係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成員、是否係知情而參與「東東」所屬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甚或究否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騙事實」之存在等各節,復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佐證其認定。是本案檢察官所稱被告係主觀上具有與「東東」共同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並因而參與「東東」所屬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一節,顯無任何積極證據存卷可憑,而無從認定屬實。
(四)況且,本案揆諸全卷事證,並無被告與「東東」間相互聯繫之任何事證,業如前述,是本案就被告與「東東」間互動情形,僅有被告單一供述,而無旁證可佐。然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原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以,倘除被告單一供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事實存在,則自無從僅以被告就其所供內容本身未能提出有利佐證,即得推斷其罪行。而查:
1、就「甲事實」部分,經查本案並無「東東」交付與被告領款使用之告訴人鍾曾秀蓮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扣案,是該郵局帳戶提款卡卡面是否包含中英文姓名,抑或僅有郵局帳戶帳號(卡號),均無從認定。是原已無從依該郵局帳戶提款卡卡面之記載,推論被告上開所辯容有不實。況且,被告究否知悉或可得而知「東東」所交付並告以密碼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並非「東東」本人所有或合法持有使用物一情,原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揆諸全卷事證,
持「東東」交付並告以密碼之郵局提款卡,提領如「甲事實」所示金額後交付「東東」,而該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所提領之現金,嗣經查證為告訴人於「詐欺事實」遭詐之物,即驟認被告與「東東」等人共同犯前揭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起訴書所載之各該罪名,顯屬速斷。
2、就「乙事實」、「丙事實」部分,檢察官就被告究否知悉「東東」於「乙事實」、「丙事實」所示時、地持以提領款項之郵局帳戶提款卡究為何人所有、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東東」用以提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並非「東東」本人所有或合法持有使用物等各情,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為據。是檢察官徒以被告於「乙事實」、「丙事實」所示時、地,騎乘車輛搭載「東東」前往ATM提領款項,而「東東」所持以提領款項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所提領之現金,嗣經查證為告訴人於「詐欺事實」遭詐之物,即驟認被告與「東東」等人共同犯前揭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起訴書所載之各該罪名,顯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上揭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被訴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罪嫌,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
刑事刑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