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佑駿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11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0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3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參照),其關於對於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該條民國110年6月16日立法理由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5號判決參照)。又上開條文,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從而,上開得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單獨對於刑罰、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之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之權利,且有效增進訴訟效率所設,使當事人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除有關係而不能獨立判斷之情形外,其餘不在第二審之審查違誤範圍。
㈡經查,檢察官明示就量刑部分上訴(上訴書、原簡上卷19-20頁),本案倘以原審犯罪事實認定為基礎,就量刑仍得獨立判斷,而不會產生矛盾。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審查。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陳奕潔、趙文誠、江宜爵等人共犯如偵卷附表所示之犯行,致使告訴人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143萬元,足徵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惡劣,犯罪所生危害亦重大。且本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彌補損害,足見被告心態消極,未能展現積極態度讓告訴人感受誠心悔過及道歉誠意,以求得諒解,可認被告犯後態度明顯不佳,且告訴人亦因被告之前揭行為導致司法訟累之苦。而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且可易科罰金之刑,以本罪法定刑之刑度衡之,該刑度有再行研求之餘地等語。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徵詢意見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審原易卷108頁),認定被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且宣告易科罰金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理由已經敘明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貪圖非法利益,佯以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詐騙內容」欄所示之方式欺詐告訴人並使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破壞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對社會秩序顯有相當之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詐欺前科之素行、詐取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已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
㈢檢察官雖循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本案經提起公訴及原審判決評價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係被告向告訴人佯以募款創業為由,向告訴人招募資金,再以申請獎學金要作幣加分並表示若告訴人出借15萬元,若取得獎學金會分5萬元予告訴人,共詐欺告訴人30萬元(起訴書編號1、2;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引用),則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損失多達143萬元等語,並未提出審判上足以認定超過30萬元部分亦屬被告犯罪之佐證,礙難作為裁判犯罪及其刑罰效果之依據。原審既然已經審酌被告相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相關彌補共識等情,則檢察官循告訴人以被告未展現積極態度讓告訴人感受誠心悔過及道歉誠意及為由而認量刑過輕,僅係就原審職權裁量刑罰之事項再予爭執,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五、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朱秀晴、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06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原易字
第1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佑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佑駿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何紹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訊息對話記
錄、刑案現場照片、交易明細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
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冒用「陳政佑」年籍資料之成年
人(下稱A 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
先後詐騙告訴人何紹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給付款項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而前案紀錄表是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
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有同一
性、單一性之關聯,暨被告有無在監及在押之情形所用而已
,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又簡易判決
處刑,因無檢察官參與,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視個
案情節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於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及起訴書並未就累犯之
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又因本件業已改行簡易
判決處刑,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遍
查卷內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上開意旨,基於我國刑事
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
限,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
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貪圖非法利益,
佯以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詐騙內容」欄所示之方式
欺詐告訴人並使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破壞社會信賴關係
與治安,對社會秩序顯有相當之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詐
欺前科之素行、詐取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
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A 男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自承並未分配予A 男
,而由其全數拿取,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現金新臺幣150,0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現金新臺幣150,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306號
被 告 林佑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借押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冒用「陳政佑」年籍資料
之成年人(下稱A男,遭冒名之陳政佑,另為不起訴處分)
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號所
示之方式,詐欺何紹峻,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1至2
號所示之財物。嗣林佑駿均未償還,何紹峻始悉受騙。
二、案經何紹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駿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紹峻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本署事務官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佑駿附表編號1至2號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林佑駿與A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佑駿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
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
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
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財物共30萬元,為被告林
佑駿犯罪所得,且被告林佑駿於偵訊中自陳業已完用殆盡,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林佑駿就附表編號3至7部分,亦涉
犯詐欺犯行。惟被告林佑駿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很確定
伊沒有去新竹,告訴人在新竹交付款項、在新北交付SIM卡
、小額借款伊都不在場等語。經查,告訴人自承:被告沒有
去新竹,新竹的部分只有A男、同案被告陳奕潔,但伊覺得
被告林佑駿怎麼會不知道,伊覺得他們都有在聯絡,被告林
佑駿應該會知道等語,核與被告林佑駿辯稱其未前往新竹相
符,自難認被告有參與附表3至5號所示之犯行。另告訴人雖
提出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及提
款之明細內容截圖,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有申辦手機
門號及提領款項,無從證明被告曾參與附表5至7號所示之犯
行,復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附表3至7號之犯行,自
難以詐欺罪責相繩。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因係基於同
一接續犯意所為,是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基於同一社會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斯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詐騙內容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之財物 備註 1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 桃園火車站前站 被告林佑駿與A男向告訴人何紹峻佯以募款創業為由,向告訴人招募資金,接續以申請獎學金要作幣加分並表示若告訴人出借15萬元,若取得獎學金會分5萬元予告訴人。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 桃園火車站前站 15萬元 2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 桃園火車站前站 被告林佑駿與A男,以申請獎學金要作幣加分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5萬元,日後會加倍奉還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 桃園火車站前站 15萬元 3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 桃園火車站前 A男接續向告訴人佯稱要申請獎學金,請告訴人再借款30萬元,並請告訴人於108年11月12日前往台北轉運站 108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台北轉運站 30萬元 4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 新竹車站旁遠傳電信門口 (新竹市○○路0號) 同案被告陳奕潔與A男及某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前往新竹與告訴人碰面,由陳政佑向告訴人佯稱團隊有人遭盜款,請告訴人協助盜款金額,日後除積欠款項外,會再加20萬元還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新豐火車站店前廣場 65萬元 5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許 新竹市○○路00號 同案被告陳奕潔、A男與告訴人碰面,由A男請告訴人至銀樓刷卡買金條換現金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街00號之1之中正台對面 刷卡6萬5,000元,交付價值6萬5,000之金條 6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 台北市○○○路0號旁轉運站 同案被告陳奕潔、A男與告訴人碰面,由A男請告訴人辦門號換手機,團隊再將手機拿去賣換現金,且向告訴人佯稱會繳清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電話費。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整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門市 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 0000-000000 及手機 108年11月18日晚間7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大哥大 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 0000-000000 及手機 108年11月18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 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 及手機 7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 板橋火車站門口 同案被告陳奕潔、A男與告訴人碰面,由陳政佑以團隊成員款項遭盜領,請告訴人出面至當舖小額借款,再出借款項 108年11月21日晚間6時許,在 新北市○○路0段000號國泰機車租附當舖附近 2萬5,000元 告訴人至當舖借款3萬元,當舖預扣5,000元 108年11月21日 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附近 2萬5,000元 告訴人聯絡A男提供之LINE ID:0000000000借貸人員借款,借款3萬元,當舖預扣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