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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0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呂曾達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佑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306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原易字第11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佑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佑駿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何紹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訊息對話記錄、刑案現場照片、交易明細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冒用「陳政佑」年籍資料之成年人(下稱A 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詐騙告訴人何紹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給付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而前案紀錄表是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暨被告有無在監及在押之情形所用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又簡易判決處刑,因無檢察官參與,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視個案情節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於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及起訴書並未就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又因本件業已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遍查卷內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上開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貪圖非法利益,佯以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詐騙內容」欄所示之方式欺詐告訴人並使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破壞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對社會秩序顯有相當之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詐欺前科之素行、詐取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A 男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自承並未分配予A 男,而由其全數拿取,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現金新臺幣150,0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現金新臺幣150,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306號
  被   告 林佑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借押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冒用「陳政佑」年籍資料
    之成年人(下稱A男,遭冒名之陳政佑,另為不起訴處分)
    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號所
    示之方式,詐欺何紹峻,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1至2
    號所示之財物。嗣林佑駿均未償還,何紹峻始悉受騙。
二、案經何紹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駿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紹峻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本署事務官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佑駿附表編號1至2號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林佑駿與A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佑駿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
    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
    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
    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財物共30萬元,為被告林
    佑駿犯罪所得,且被告林佑駿於偵訊中自陳業已完用殆盡,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林佑駿就附表編號3至7部分,亦涉
    犯詐欺犯行。惟被告林佑駿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很確定
    伊沒有去新竹,告訴人在新竹交付款項、在新北交付SIM卡
    、小額借款伊都不在場等語。經查,告訴人自承:被告沒有
    去新竹,新竹的部分只有A男、同案被告陳奕潔,但伊覺得
    被告林佑駿怎麼會不知道,伊覺得他們都有在聯絡,被告林
    佑駿應該會知道等語,核與被告林佑駿辯稱其未前往新竹相
    符,自難認被告有參與附表3至5號所示之犯行。另告訴人雖
    提出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及提
    款之明細內容截圖,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有申辦手機
    門號及提領款項,無從證明被告曾參與附表5至7號所示之犯
    行,復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附表3至7號之犯行,自
    難以詐欺罪責相繩。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因係基於同
    一接續犯意所為,是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基於同一社會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斯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詐騙內容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之財物 備註 1 108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 桃園火車站前站 被告林佑駿與A男向告訴人何紹峻佯以募款創業為由,向告訴人招募資金,接續以申請獎學金要作幣加分並表示若告訴人出借15萬元,若取得獎學金會分5萬元予告訴人。 108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 桃園火車站前站  15萬元  2 108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 桃園火車站前站 被告林佑駿與A男,以申請獎學金要作幣加分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5萬元,日後會加倍奉還 108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在 桃園火車站前站 15萬元  3 108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 桃園火車站前  A男接續向告訴人佯稱要申請獎學金,請告訴人再借款30萬元,並請告訴人於108年11月12日前往台北轉運站 108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台北轉運站 30萬元  4 108年11月13日下午1時許  新竹車站旁遠傳電信門口 (新竹市○○路0號) 同案被告陳奕潔與A男及某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前往新竹與告訴人碰面,由陳政佑向告訴人佯稱團隊有人遭盜款,請告訴人協助盜款金額,日後除積欠款項外,會再加20萬元還款 108年11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新豐火車站店前廣場 65萬元   5 108年11月16日下午12時許  新竹市○○路00號 同案被告陳奕潔、A男與告訴人碰面,由A男請告訴人至銀樓刷卡買金條換現金 108年11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街00號之1之中正台對面 刷卡6萬5,000元,交付價值6萬5,000之金條  6 108年11月18日下午3時許 台北市○○○路0號旁轉運站 同案被告陳奕潔、A男與告訴人碰面,由A男請告訴人辦門號換手機,團隊再將手機拿去賣換現金,且向告訴人佯稱會繳清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電話費。 108年11月18日下午5時整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門市 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 0000-000000 及手機      108年11月18日晚間7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大哥大 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 0000-000000 及手機      108年11月18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 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 及手機  7  108年11月21日下午2時許 板橋火車站門口 同案被告陳奕潔、A男與告訴人碰面,由陳政佑以團隊成員款項遭盜領,請告訴人出面至當舖小額借款,再出借款項 108年11月21日晚間6時許,在 新北市○○路0段000號國泰機車租附當舖附近 2萬5,000元 告訴人至當舖借款3萬元,當舖預扣5,000元     108年11月21日 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附近 2萬5,000元 告訴人聯絡A男提供之LINE ID:0000000000借貸人員借款,借款3萬元,當舖預扣 5,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09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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