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宜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宜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江宜爵、林○駿、陳○潔(上二人業經判刑確定)彼此熟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火車站站前站,由江宜爵、陳○潔上前搭訕何○峻,並由化名為「陳政佑」之江宜爵佯以募款創業為由,向何○峻招募資金,接續以申請獎學金要作弊加分,並表示若何○峻出借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會分5萬元獎學金予何○峻云云,致何○峻陷於錯誤,交付15萬元予在場之林○駿。嗣何○峻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峻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宜爵於本院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潔、林○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何○峻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108年11月10日手機錄影檔案及新北地檢署113年4月16日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114年3月5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共犯陳○潔參與本案犯行,雖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41號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犯林○駿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09號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但本案犯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108年11月10日手機錄影檔案,被告坦認為錄影中說話之「陳政佑」(他字卷第53頁圖1),並供稱影片中所攝得之另一男子為共犯陳○潔(圖2、本院卷第96頁)。又被告堅稱告訴人當次所交付之15萬元,全數由共犯林○駿取得;共犯陳○潔、林○駿於其等刑事案件中,均坦認不諱,足證本案犯行除被告江宜爵外,共犯陳○潔、林○駿均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而已達三人以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宜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江宜爵與共犯林○駿、陳○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宜爵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卻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方式,分工騙取告訴人之金錢,所為實屬違法、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未婚、須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㈡經查,證人林○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15萬元由伊全部拿走等語,核與被告江宜爵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相符,無證據證明被告江宜爵對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宜爵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交付財物。因認被告江宜爵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駿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經查,證人陳○潔於本院中證稱:附表編號2,是伊和林○駿到場,被告江宜爵沒有去;附表編號3,是伊所為,被告江宜爵也沒有去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證人何○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2、3是1男1女詐騙伊,伊不確定男生是否為被告江宜爵等語(本院卷第94頁)。是依告訴人前揭指訴及證人陳○潔於另案中之自白,應係證人陳○潔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詐欺告訴人,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足以佐證被告江宜爵曾於附表編號2、3時地到場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江宜爵有參與被告陳○潔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詐騙行為及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之財物 2 108年11月13日下午1時許 新竹車站旁遠傳電信門口 (新竹市○○路0號) 被告與陳○潔及某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向告訴人佯稱團隊有人遭盜款,請告訴人協助盜款金額,日後除積欠款項外,會再加20萬元還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款項。 108年11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新豐火車站店前廣場 65萬元 3 108年11月16日下午12時許 新竹市○○路00號 被告與陳○潔及告訴人碰面,請告訴人至銀樓刷卡買金條換現金,約定隔週就會還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銀樓刷卡買金條。 108年11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街00號之1之中正台對面 刷卡6萬5,000元,交付價值6萬5,000之金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