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99號
- 原告
- 何紹峻
- 被告
- 林佑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0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冒用「陳政佑」年籍資料之成年人(下稱A男)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造成原告有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損害;另訴外人陳奕潔與A男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21日間亦多次詐(下稱訴外人詐欺行為),致其受有1,7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如附表所示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庭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09號判決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4至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有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與A男於附表所示時間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300,000元之財產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核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陳奕潔與A男對原告所實施之侵權行為負責,為無理由。
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陳奕潔與A男對原告所為之訴外人詐欺行為,與被告及A男對原告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手法相同,應認被告與A男、陳奕潔均為同夥。然被告與A男對原告所施用之詐術係向其佯稱申請獎學金,而訴外人詐欺行為則係A男與陳奕潔向原告佯稱包含「協助領取盜款金額」、「至銀樓刷卡買金條換現金」、「申辦門號換現金」、「請原告至當鋪小額借款」等理由,足見訴外人詐欺行為之手段與被告詐欺原告之手段並不相同。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就訴外人詐欺行為提供任何助力,自無從認定被告為訴外人詐欺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訴外人詐欺行為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㈢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附民卷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詐術內容 1 108年11月10日 下午4時許 桃園火車站前 被告與A男以募款創業為由向原告招募資金,接續以申請獎學金要作弊加分並表示若原告出借150,000元,若取得獎學金,將會分50,000元予原告。 2 108年11月11日 下午2時許 桃園火車站前 被告與A男以申請獎學金作弊加分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並稱日後會加倍奉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