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欽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欽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均已由告訴人領回,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鑰匙1把,雖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鑰 匙為被告從別的娃娃機店撿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大亨精品睡衣2盒、IPHONE 13 promax手機殼1個、手錶1支,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5號被 告 鄭欽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仁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另犯妨害自由案件拘役20 日之行接續執行,於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於111年12月22日凌晨1時26分許,騎乘UBIKE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161選物禮品屋」選物販賣機商店,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持萬用鑰匙開啟上址店內夾娃娃機櫥窗,竊取機臺內之大亨精品睡衣2盒、手機殼1個(I PHONE 13 promax)、手錶1個(價格共計新臺幣1,700元)得手,嗣機台業主徐嘉男查看店內監視 器報警,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161選物禮品屋」,當場查獲鄭欽仁,並扣得大亨精品 睡衣2盒、手機殼1個(I PHONE 13 promax)、手錶1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及鑰匙1支。 二、案經徐嘉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欽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嘉男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 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徐嘉男,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 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