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啓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啓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啓宏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32分至33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本院第22法庭內,庭訊結束後心生不滿,遂站在被告席左側大聲詢問公訴檢察官姓名,並欲往走向檢察官席,經本院值庭法警(下稱法警)沈宏祐即時發現,乃上前站在被告席左側防止廖啓宏走至檢察官席,並以右手輕觸廖啓宏左肩、背部要求其冷靜及離開法庭,以維持法庭秩序及保障本院同仁、公訴檢察官之安全。詎廖啓宏不顧法警沈宏祐以前開柔性勸導方式之制止行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執意朝檢察官席走去,法警沈宏祐即以右側身體阻攔其前行,卻遭廖啓宏強推至被告席與書記官席中間,並左膝跪地,廖啓宏因遭法警沈宏祐制止而更加不滿,乃開始對公訴檢察官咆哮,再次猛力推擠法警沈宏祐至證人席與書記官、通譯席中間,並出手揮舞作勢欲攻擊公訴檢察官,法警沈宏祐隨即以雙手環住廖啓宏頸部並以自己身體阻擋之方式,控制廖啓宏行動及阻攔其前進,廖啓宏卻繼續往公訴檢察官方向走去,並猛力將法警沈宏祐推往檢察官席,致法警沈宏祐之背部、臀部因而撞擊檢察官席桌子,公訴檢察官亦起身退後數步,法警沈宏祐再以雙手環住廖啓宏頸部並以自己身體阻擋之方式,奮力將廖啓宏推離檢察官席,而廖啓宏依然不顧法警沈宏祐之制止行為,持續對公訴檢察官咆哮,並用力掙脫法警沈宏祐控制,將法警沈宏祐摔向應訊台,復以雙手環住法警沈宏祐欲將渠舉起摔倒,頃刻間,法警沈宏祐繞至廖啓宏後方,以雙手環抱身體方式控制廖啓宏之行動,嗣本院其他法警到場支援合力將廖啓宏制伏。即廖啓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沈宏祐,施以猛力推擠致渠左膝跪地、背部與臀部撞擊檢察官席桌子、將渠摔向應訊台,及以雙手環住法警沈宏祐身體欲將渠舉起摔倒等強暴行為,使法警沈宏祐因而受有臉部及左側性手肘部挫傷等傷害(廖啓宏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法警沈宏祐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816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執行公務之法警沈宏祐執行職務。嗣經本院報警及法警沈宏祐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宏祐訴由桃園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廖啓宏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法警動手,是法警先衝上來勒我脖子,我就反制他,我才是被害者,我的行為是在自我防衛云云。
㈡、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沈宏祐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身穿法警制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第22法庭擔任值庭法警,當時已經開完庭,法官均以離開法庭,結果廖啓宏卻要上前至檢察官的位置,並質問檢察官名字,我當下請廖啓宏回到被告席上並保持冷靜,並向廖啓宏說:「已經開完庭,可以回去了」,而廖啓宏卻突然作勢要衝向檢察官席,我就抱住廖啓宏阻止他攻擊檢察官,在阻止廖啓宏上前攻擊檢察官的過程中,我有遭廖啓宏徒手揮到臉部,他造成我臉部、手肘均有挫傷(見速偵卷第19頁及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復指稱:廖啓宏於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22法庭開完庭後,情緒激動,站起來要往法官的法檯走去,我就去阻止他,因為法官已經從安全門離開了,廖啓宏就往檢察官的座位走去,並大聲問檢察官叫什麼名字,我上前制止並用身體抵擋廖啓宏,他情緒就更加激動,要往檢察官那邊衝,並出手朝檢察官的方向揮擊,想要攻擊檢察官,因為我擋在廖啓宏跟檢察官中間阻止他,但他仍想要繼續上前攻擊我後方的檢察官,且因為廖啓宏身形比較高大,他的手就有碰觸到我的臉部,又強推我身體,導致我臉部有挫傷,左手手肘也有挫傷(見偵卷第5、45頁)等語,且告訴人沈宏祐之左手肘、右側臉部確有多處破皮、紅腫之傷勢,以及其於112年2月9日至永安診所就診後,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左側性手肘部挫傷,此有沈宏祐提出左手肘、臉部傷勢之照片及永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13、15頁,速偵卷第23頁)可佐,是告訴人沈宏祐上開指述,堪以採信。
2、復經本院勘驗本院第22法庭內監視器於112年2月9日(以下均省略日期)上午10時32分至10時33分間錄音錄影檔案之結果(節錄)如下:
⑴、於上午10時32分11秒至20秒間,被告朝本院第22法庭之法官席方向說話(內容無法辨識),身穿法警制服、戴口罩之值庭法警因此走向被告席前方。
⑵、於上午10時32分22秒時,本院合議庭之3名法官起身離開法庭,被告隨即朝法檯方向說話(內容無法辨識),並以身體朝向3名法官離去方向0站起身。
⑶、於10時32分26秒時,法警即移動至被告席左側,並以右手輕觸被告之左肩要求被告冷靜,惟被告不顧法警之制止行為,走出被告席並往前行走,法警因而踉蹌退後數步,法警為阻攔其前進,復以右側身體阻攔被告。
⑷、於10時32分29秒時,法警以左手朝通譯方向指去,並對通譯示意請求本院其他法警支援,而被告大喊一句(內容無法辨識),法警旋再以右手輕拍被告背部之方式,要求被告坐回被告席,而被告卻仍站在被告席左側。
⑸、於10時32分35秒時,被告突舉起右手朝向公訴檢查官方向指去,並大聲詢問:「是哪位檢察官?」,旋往公訴檢查官方向走去,法警即以右側身體阻攔被告,而被告卻不顧法警阻攔仍持續向前行走至被告席與書記官席中間,法警因阻攔被告猛力前進而左膝跪地。
⑹、於10時32分40秒至43秒間,被告不斷對公訴檢察官咆哮,並猛力推擠法警,且行走至證人席與書記官、通譯席中間,法警穩住身形並起身後,旋以雙手環住被告頸部之方式,復以自己身體全力阻攔被告繼續前進,但被告仍猛力繼續朝公訴
⑺、於10時32分44秒時,法警因被告猛力往前,致其背部、臀部撞擊檢座官席之桌子,公訴檢察官則起身後退數步,法警再以雙手環住被告頸部之方式,以自己身體奮力將被告推離檢察官席,而被告仍對公訴檢察官持續咆哮。
⑻、於10時32分51秒至56秒間,被告開始奮力掙脫法警之控制,並將法警摔向應訊台,法警旋即起身(其臉上口罩已掉落)並全力制止被告。
⑼、於10時33分00秒至07秒間,被告即以雙手環住法警,並嘗試舉起法警將渠摔倒,頃刻間,法警繞至被告後方,以環抱之方式控制被告。
⑽、於10時33分07秒至30秒,本院其他法警陸續進入本院第22法庭,被告始自行走回被告席。,此有本院勘驗上開錄音錄影檔案之結果及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第49至59頁)可佐。
3、並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於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本院第22法庭內,有與法警發生肢體衝突,也有將法警推開等語(見速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於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32分至10時33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本院第22法庭內,庭訊結束後心生不滿,不顧法警沈宏祐以右手輕觸其左肩、背部要求冷靜及離開法庭之柔性勸導方式之制止行為,遂與法警沈宏祐發生上開肢體衝突,即其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沈宏祐,施以猛力推擠致渠左膝跪地、背部與臀部撞擊檢察官席桌子、摔向應訊台,及以雙手環住法警沈宏祐身體欲將渠舉起摔倒等強暴行為,使法警沈宏祐因此受有臉部及左側性手肘部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執行公務之法警沈宏祐執行職務,允無疑義。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此正當防衛,必對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並無不法,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係被告無視法警沈宏祐以上開柔性勸導方式之制止行為,仍執意朝檢察官席走去,法警沈宏祐才以右側身體阻攔其前進,卻遭被告強推至被告席與書記官席中間,並左膝跪地,又不顧法警沈宏祐以身體阻攔其前進,再次猛力推擠法警沈宏祐至證人席與書記官、通譯席中間,並出手揮舞作勢欲攻擊公訴檢察官,法警沈宏祐為確保本院同仁、公訴檢察官之安全,「始」以雙手環住被告頸部之方式,並以自己身體阻攔廖啓宏前進,且法警沈宏祐所受臉部及左側性手肘部挫傷之傷害,確係被告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沈宏祐,施以強暴行為所造成,俱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無視法警沈宏祐之制止行為,竟「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沈宏祐施以上開強暴行為,「後」才有法警沈宏祐依法執行職務而以雙手環住被告頸部之制止行為,並被告所為亦造成法警沈宏祐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且法警沈宏祐對其所為多次制止行為,均係執行公務之行為,當無不法,被告所為何來係正當防衛之餘地。
2、又衡情一般人為阻擋他人奮力前進及避免掙脫,當會以弓箭步之站姿,藉由身體全力抵抗,並以雙手環住對方身體控制行動,且觀諸被告身高約180公分、體型壯碩,與法警沈宏祐身形已有相當之落差,此有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照片、本院勘驗本院第22法庭內監視器於上述時間錄音錄影檔案之錄影畫面擷圖等證(見速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50頁)在卷可佐,是當法警沈宏祐為制止被告朝公訴檢察官方向走去及預防被告可能有攻擊本院同仁或公訴檢察官之行為,而以弓箭步之站姿,藉由身體全力抵抗被告前進時,其身體高度自然會低於被告之身高,且法警沈宏祐為控制被告行動之際,自然會尋找其雙手得以環抱之部位即被告頸部環住,顯與常情並無違背。況被告遭法警沈宏祐以雙手環住其頸部後,其仍可繼續往公訴檢察官方向走去,並猛力將法警沈宏祐推往檢察官席撞擊桌子,甚至亦能掙脫法警沈宏祐之控制,將渠摔向應訊台,俱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法警沈宏祐以雙手環住被告頸部之力道僅係為控制被告行動,絲毫未有緊勒住被告頸部,欲造成被告任何傷害之舉,是被告遭法警沈宏祐以雙手環住其頸部時,當無遭受法警沈宏祐之不法侵害,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之可能。
3、依上所述,被告辯稱:我沒有對法警動手,是法警先衝上來勒我脖子,我就反制他,我才是被害者,我的行為是在自我防衛云云,實屬推諉卸責之詞,俱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妨害公務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沈宏祐,施以猛力推擠致法警沈宏祐左膝跪地、背部與臀部撞擊檢察官席桌子、將渠摔向應訊台,及以雙手環住法警沈宏祐身體欲將渠舉起摔倒等強暴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警沈宏祐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無視本院法警依法維持法庭秩序及保障本院同仁、公訴檢察官安全之柔性勸導方式之制止行為,竟以上開方式施強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本院為司法機關所彰顯之法秩序,更無視我國法治,亦致使法警沈宏祐受有臉部及左側性手肘部挫傷等傷害,所為應予嚴厲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一再辯稱其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見速偵卷第11頁反面、第51頁,本院卷第44頁),且未徵得法警沈宏祐諒解或與渠達成和解,毫無悔意,態度惡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以及其前曾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以110年壢簡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見本院卷第26頁)之前科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816號移送本院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於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本院第22法庭內庭訊結束後,趨前至公訴檢察官座位質問檢察官姓名,為本院值庭法警沈宏祐即時發現而予以制止,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沈宏祐施以強暴行為,伸手越過沈宏祐臉部右側朝公訴檢察官方式揮擊,復強推沈宏祐之身體,旋即為到場支援之法警制伏,沈宏祐因此受有臉部及左側性手肘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沈宏祐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816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67頁),與本案被告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536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妨害公務犯行,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7頁),係屬相同之犯罪事實,併予指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