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國修
- 輔佐人
- 林金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國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不同,此與告訴人僅在訴訟外向被告承諾撤回告訴之私法契約行為,迥然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權人提出合法之告訴,由檢察官將案件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縱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如未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逕向該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該第一審法院,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88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余秀雲與被告莊國修於民國112年7月3日經調解委員調解後,草擬之調解內容為:「一、兩造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整和解,並於現場付清。」「二、兩造同意拋棄民刑事其餘請求權。」此有當日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參(見壢簡字卷,第41頁),然告訴人嗣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只就民事調解,刑事我不撤回,剛才在調解委員調解單上原告的簽名是我的簽名,但我剛剛沒有看清楚內容,所以這個案件我刑事還是不撤告,因為我有收到檢察官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語(見壢簡字卷,第48頁),是告訴人並未向本院表示撤回對被告本案告訴之意思,且已明確表示不撤回對被告之本案告訴,雖輔佐人林金柳(即被告配偶)於本院訊問時稱:我的認知是對方應該要撤回刑事,因為我們已經賠償了,如果對方不願意撤回,也希望法院考量本案的情狀等語(見壢簡字卷,第48頁),惟依上揭說明,本案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此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恣意毀損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犯後於偵查中未能坦認犯行,尚以其係被激怒等語置辯,實有不該。惟:
㈠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係於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糾紛後旋即為之,其後未再續予其他犯行,情節尚屬輕微。參以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壢簡字卷,第13頁),而其前於110年2月間因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實質出血經手術治療後,嗣仍持續在神經科門診就診,然因左腦腦傷而殘留語言功能障礙及衝動性控制後遺症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3至67頁;壢簡字卷,第51至56頁),可認被告並非素行不佳之人,且因上揭傷病致有衝動性控制後遺症。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置辯如前,然其嗣已於112年5月19日具狀向本院坦認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於112年7月3日經調解委員調解而與告訴人達成前述之草擬調解內容,亦於本院開庭前依約如數給付1萬5,500元與告訴人,而告訴人嗣雖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表示不撤回本案告訴等語如前,然其等仍在本院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見壢簡字卷,第15、41至48頁),可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尚能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被告既已依約如數給付告訴人,本可依前述之草擬調解內容,期待告訴人亦依此撤回本案告訴,然因告訴人嗣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如前,而無以獲不受理之判決,此固係告訴人訴訟上意思表示之公法上權利,然基此上情,本案是否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實非無疑。本院綜合上情,認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嫌過重,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本案應無對被告科予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995號
被 告 莊國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修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上午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前,因與
余秀雲發生停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駕駛上開車輛推撞余秀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該機車倒地,因而左後視鏡、左拉桿、面板、邊
柱、中柱、左側蓋及油箱飾圈等處受損,致令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余秀雲。
二、案經余秀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莊國修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推撞告訴人余秀
雲所有之上開機車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
稱:伊之前登山傷到腦部,醫生說會對伊的情緒有影響,事
發當下伊是被激怒才會如此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余秀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車損
照片6張、銳升車業維修估價單1紙、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光
碟1片及截圖照片8張、被告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縱有提出診斷證明書
影本3紙欲證明其因腦傷殘留語言功能障礙及衝動控制後遺
症,然依被告所述情節,仍足認其前述之毀損行為係有意識
地針對告訴人為加害行為,而非屬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