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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陳品潔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欽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欽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吸食器照片」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欽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員警攔查時主動交付吸食器1支且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毒偵卷第7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者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前已論及累犯之前科,在此不予重複評價),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
  被   告 鄭欽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10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4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3日
    晚間6時許至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陽明公園之公廁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1
    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吸
    食器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欽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
    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
    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716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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